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植仁
被 告 林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01,60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
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