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蕭雅茹
被 告 蘇勝逸 原名: 蘇允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至101年8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70,370元
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1年8月27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合計尚積欠原告79,664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