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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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1號上訴人 周伶慧
周小慧 周峻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邱明洲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扣除額-未償債務中被繼承人 簡彩珠 應返還上訴人東平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平公司)股份1,950股即淨值新臺幣(下同)18,858,450元部分:依原證2民國(下同)83年3月25日協議書附表二東平公司股東持股股數表之內容,可知其中原為上訴人之父 周伯鑫 所有之750股股份,僅由上訴人繼承周伯鑫而取得,本件被繼承人簡彩珠因非周伯鑫之配偶,無繼承權,不在分配該750股之列,原判決依上開附表二認定上訴人方為周伯鑫之繼承人,不含簡彩珠,卻又謂「750股東平公司股份由上訴人與簡彩珠等4人取得」,把簡彩珠也列為周伯鑫之繼承人而參與繼承系爭750股份,與上開協議書附表二顯示之股數變動情形不符,自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繼承之750股既屬上訴人所有而暫時登記在簡彩珠名下,簡彩珠依法自有返還義務,原審一方面認系爭750股屬上訴人所有,復認簡彩珠無返還義務,顯有理由矛盾;況系爭750股係因故約定暫時登記在簡彩珠名下,此種自家人之事,自不會約定在相關協議書中,原審竟認該750股嗣後全數移轉登記給簡彩珠,無法由協議書證實云云,顯有不備理由,因原審僅就上訴人與 周英英 間「兩家人的分配遺產」乙事敘明理由,未就上訴人與簡彩珠間「自家人約定」乙事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周小慧及周伶慧於93年間另行出價向簡彩珠買受東平公司股份1,600股及200股,係屬有對價關係之股票買賣,原審一方面認上開1,600股及200股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另方面竟認1,600股及200股對價移轉應與系爭750股抵銷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審依原證4之協議書,認定上訴人對1,200股有分配請求權存在,另一方面卻認上訴人主張暫時登記予簡彩珠之主張為不可採,顯有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認定致產生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扣除額-未償債務中有關被繼承人簡彩珠應償還上訴人周伶慧、周小慧存款合計165,220,000元部分:原判決駁回此部分理由,無非以證人周英英到庭證述為據,除此之外,均屬抽象空泛且為臆測之詞;且原審質疑該165,220,000元非無可能為簡彩珠存入上訴人帳戶云云,顯有不憑證據而採臆測課稅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既認該165,220,000元是簡彩珠的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認定即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將原證2之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周伯鑫遺產明細,連結到證人周英英作證所不及範圍之系爭165,220,000元,其採證亦有不當聯結之違法;且原審既無相關事證提示給證人周英英指認,該165,220,000元部分又屬上訴人與簡彩珠的家務事,證人自不清楚,原審援引其證詞為原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審將之作不當聯結,又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周小慧於83年1月13日從帳戶轉出10,000,000元及2,028,950元等2筆款項到簡彩珠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採認其中2,028,950元認簡彩珠應返還上訴人周小慧而列為扣除額予以扣除,就另一筆10,000,000元,卻認簡彩珠無返還上訴人周小慧之義務而否准扣除,原處分顯違證據等值原則;就上訴人周伶慧銀行轉帳給簡彩珠作定存及理財部分,被上訴人亦有認小不認大之違反證據等值原則情形,然原審對上開被上訴人有違證據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均無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事實判斷自相矛盾之違法;另子女以金錢奉養父母,雖屬事所恆有,但也祇是財產之一部,而非全部,原審認上訴人幾乎把自己全部財產都奉養母親而不留餘地,乃屬少見,其見解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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