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73號上訴人西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正瑤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任芳儀 律師 李訓鋒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據93年6月修訂H.S.註解中文版第1356、1357頁對稅則第9013節之詮釋,第9013節之「雷射」應包括「雷射媒體」及「雷射基本元件」及「雷射輔助元件」。而系爭貨物「即本件報運進口『SPARE,LINENARROWINGMODULE(PACKAGE)LNM(LNP)』(中譯為『頻寬壓縮模組』或『線變窄模組』,下稱『系爭貨物』」之功能雖在處理已產出之雷射光束,加以窄化,使其適用為半導體製程使用,然系爭貨物並非產生雷射光束之「雷射光源」、「雷射基本元件」、「雷射輔助件」或其零附件。原判決徒以系爭貨物之功能係在接收雷射發出的光束,將特定光束波長分佈窄化處理後,使之成為微影技術系統需要的特殊光源,再傳送至微影照像設備之掃描步進照像機或步進照像機使用,供半導體微影技術製程中之光蝕刻工程之用,使晶圓產生圖案等語,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應歸於稅則號別第9013節所指「雷射」,亦未說明系爭貨物,屬於「雷射光源」、「雷射基本元件」、「雷射輔助件」或其零附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又系爭貨物是否使用法布里-珀羅干涉儀,涉及系爭貨物是否可能屬於雷射基本元件,而得歸於稅則第9013節之認定基礎,原判決之上開理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之適用法規錯誤。(二)針對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具有明確專用功能之雷射」,或「可視為工作機器、醫學器具、控制器具、量測器具等之雷射」,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原審法院針對上述合法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未為任何調查,且未附任何具體理由或客觀事證即以「系爭貨物既非屬前揭H.S.註解所列因具特別裝置之輔助設備後,具有明確專用功能之雷射,即非工作台、工作夾持器、用來進料和定位工作件或用來觀察及檢查操作程序之設備,亦非屬因加了系爭貨物即可視為工作機器、醫學器具、控制器具、量測器具之雷射,復與所列應予排除之雷射切削工具機等器具不符,自與前揭解釋不包括於9013節雷射之情形不符」,原判決確有未經合法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另系爭貨物之性質究竟是否為「雷射」、「雷射基本元件」、「雷射輔助件」,以及是否為「明確專供半導體使用之工作台而有稅則第9013節但書之適用」為本案認定稅則號別之重要事實,其技術內容因涉及高度專業性,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相關專家證人,以及前往相關廠商履勘。未料,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之功能與用途,依據卷附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陳維恕 博士並前往相關廠商廠址履勘,均核無必要」,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四)系爭貨物係半導體製程微影照像系統專用且不可或缺之零件或附件,屬於專用於「掃描校準器」及「逐步重複校準器」等器具之零件或附件,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以系爭貨物係安裝於準分子雷射光源設備,並非安裝於接觸印相機、近接式對準器、掃描式對準器、步進及重複式對準機之4項器具,自非稅則第9010.41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附件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與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相矛盾之違法。(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歐盟及英國海關稅則號別認定之資料,並非僅為「相類」貨物認定稅則號別之資料,而海關稅則之認定具有國際一致性,與單純境內稅則得由我國主管機關自行核定、認定之情形顯然不同。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歐盟及英國海關就相類貨物認定稅則號別之資料,對於我國海關並無拘束之效力,況送核之貨品型態、組成比例,對稅則之核定均有影響,尚難一概而論云云,排斥此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歐盟及英國海關之稅則號別認定,係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H.S.註解)所認定。反觀原判決支持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之認定美國海關分類案例
NY86069,係依據美國本身自有之HarmonizedTariffScheduleoftheUnitedStates(HTS),此所謂HTS並非世界統一之分類制度。何以原判決捨棄歐盟及英國海關就「同一貨物」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認定,而援引美國海關就「不同貨物」依據美國海關依據HTS解釋所為之認定,均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六)另原判決徒以「依法行政乃被上訴人應恪遵之義務,在相關法律未修正前,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云云,逕行排斥上訴人所提出國際間海關稅則實務,就使用於半導體製程中微影照像技術之零附件均已改列稅則8486節,即修正前9010節,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認定顯有錯誤及瑕疵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