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林禾英 相對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額部分,僅就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陳 麗珍 、石 振宇 費用依職權裁判,而漏未計算第一審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0元之部分;嗣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判決亦僅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就原審判決訴訟費用業已裁判部分更為裁判,是上開兩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費用部分,並不及於抗告人所預納之第一審鑑定費用。抗告人就該第一審42,000元鑑定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應屬合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確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0,334元,由相對人負擔9,000元,餘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而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至抗告人於該事件中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由抗告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而查抗告人於上開事件中,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證人 石振宇 之費用804元外,尚預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42,000元,並於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提出星展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證,經核抗告人預納之該鑑定費亦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上開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10,334元訴訟費用,顯漏未加計該鑑定費用在內,抗告人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已提出上開費用單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證屬實,自應將該鑑定費用42,000元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之。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如附表計算式所示,確定為39,356元;是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39,3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審判決漏計該鑑定費用,為顯然之錯誤,係屬可更正裁判主文之問題,核與判決之既判力無涉,原裁定以該部分已生既判力云云,並未將抗告人預付之該鑑定費列入計算,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6,878元暨利息,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S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抗告人預納│├──────┼──────┼──────────┤│第一審證人陳│500元│相對人預納││麗珍費用│││├──────┼──────┼──────────┤│第一審證人石│804元│抗告人預納││振宇費用│││├──────┼──────┼──────────┤│第一審鑑定費│42,000元│抗告人預納││用│││├──────┼──────┼──────────┤│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附帶上│1,500元│抗告人預納(由抗告人││訴費用││負擔,不予列計。)│├──────┼──────┼──────────┤│││計算式:(角均不計入)││││⒈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030││││+804+42000)(90││││0010334)0.9=││相對人應給付│39,356元│40,629元。││抗告人之訴訟││⒉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費用││之訴訟費用:(12225││││+500)0.9=11,45││││2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40629││││+11452)-(500+││││12225)=39,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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