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 陳聰敏 送達代收人 陳俊穎 被告 林炎青 原名 林琪 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已結婚35年,育有子女2人,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提出離婚為原告所拒,竟自同年8月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且在外竟積欠他人欠款數千萬元,致原居住處所遭拍賣,債權人經常登門討債,造成原告與孩子心理恐慌,原告之子尚幫忙還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匯款單及還款切結書等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目前因詐欺案遭通緝中,證人陳俊穎復到庭證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由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而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採取所謂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境,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元債務後,隨即離家出走,且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中,音訊杳然,致使債權人登門討債,使原告與其子忙於替其還債復擔心受怕,於此情境下,任何人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實難以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