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7號上訴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李維剛 律師 童子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9,810,40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9,901,238元,補徵稅額26,999,314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755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3,100,000元(計至百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業分別補報先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與保成補習班給付薪資所得、執行業務報酬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應予追認該部分費用,乃變更核定各該補習班全年所得,而聲明請准予變更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31,734,921元、罰鍰5,644,504元。案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之其他所得超過31,734,921元,及罰鍰超過5,644,504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案以損益表推計核定所得稅額時,就營業收入之推計已與損益表上所載各會計科目核算有所不符,如以保成補習班損益表中所載「營業收入98,749,429元」扣除「售書收入5,214,649元」,再扣除已申報之營業額40,094,057元及稽徵機關認定90年度保成補習班漏扣繳之27,282,834元,營業收入應為26,157,899元,被上訴人究竟依憑何資料、證據認定上訴人 於保成 補習班有其他所得52,074,366元,顯見被上訴人就所得之推計已有違誤,且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提出保成、先登、雙榜90年度各該補習班實際支出印刷、裝訂、紙張、工讀生薪資費用明細友支票存根,用以說明上訴人確有支出費用乙事,然被上訴人未予認列,原審亦未詳加審酌上開證物,復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被上訴人於本案採推計課稅方法之違誤,逕認被上訴人依查扣之損益表為本件處分屬合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關於認定費用部分,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可採推計核課之方式認定其金額,另一方面卻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原始憑證始准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為合法,未加以糾正被上訴人前後對於費用認定採取之標準不一。申言之,原判決在認定收入時,認為無庸原始憑證即可認列收入,然在上訴人所爭執應扣除費用部分,竟要求上訴人提出原始憑證方准扣除,標準不一,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縱於91年12月25日接受調查時有自承扣押證物為其所有,然該扣案之損益表已非原本,而係影本,上訴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官員是否有逐一提示扣案之證物予上訴人確認?有無給予說明扣押證物是否其所有之機會?僅依上訴人於筆錄供稱扣押證物為其所有,即認系爭損益表有證據能力,未免速斷。又證人 范玉竹 於基隆市調查站調查中稱扣押物均為保成文教機構所有且內容記載均為真實,另於臺北市國稅局調查中又稱損益表、報表之編制不知由何人負責,亦不知由何人製作等,顯有予盾之處,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卻未通知范玉竹到庭作證,釐清疑點,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被上訴人於採行推計課稅方法推計營業收入,卻又於費用部分反而要求須提出原始憑證,且對已存在、已提出之原始憑證,竟又割裂適用僅認列部分,就與營業相關之必要費用,卻完全視而不見,被上訴人怠於調查證據,已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不符推計課稅應合理、客觀之要求,明顯悖離課稅之實質公平,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被上訴人於授課教師薪資費用部分,既以票根核實認定,何以對其他與營業相關之費用,不僅未就查扣之票根憑證詳予查明認定可否認列,卻反而要求提出原始憑證,同就「營業費用」之事實認定基準,竟有不同之標準,上訴人於收入部分逕採用損益表上之收入作為認列基礎,卻就同為損益表上之費用部分,恣意以不同標準認列部分教師薪資費用,其他費用則完全不認列,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顯非適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法上利益衡平原則、論理法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