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40號聲請人 蔡永裕 (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蔡水慶 等8人選定之當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本件被繼承人 蔡金讚 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惟其生前與訴外人 王吉松 等3人於同年7月31日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9月15日再由王吉松等人與蔡金讚指定之8位男系繼承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見上開輾轉之買賣、信託契約或三角移轉關係隱藏真實之贈與行為,其贈與之意思為贈與人與受贈人所是認,並於達成一致合意時即生贈與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之移轉即使不屬他益信託之贈與契約,亦屬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案件,業經相對人以8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83039346號函復聲請人:有關台端申請延期辦理蔡金讚生前移轉土地應補報贈與稅乙節,經了解本局已將該項土地併課遺產稅核定在案,且仍在進行行政救濟中,補報贈與稅乙事,請暫緩辦理等語,是相對人已作成蔡金讚生前移轉土地乃屬虛偽買賣之三角移轉,應補報贈與稅且應併課遺產稅之核定。本件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後,再依同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計課遺產稅,並以該數額為裁處漏報遺產稅額之罰鍰。惟相對人未依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輔導聲請人申報贈與稅或逕行核定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計課遺產稅,致核定之遺產稅額及據以裁處之罰鍰,均內含該應課徵而未課徵之贈與稅額,即有錯誤,並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詎原確定裁定一再置聲請人之主張不採,反採納相對人偏執之見,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已提出8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83034474號函、8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83039346號函及土地信託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及王吉松、 黃榮華陳家財 等人之證詞,如為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涉有贈與情事之認定。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惟未對原審再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原審再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再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此2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應屬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既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對原審再審判決上訴合法與否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自於法未合。
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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