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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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龍ZHOU.選任辯護人孫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龍(ZHOUJUNLONG)共同犯偽造印文、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緬甸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周俊龍(ZHOUJUNLONG,起訴書記載MAUNGZAWWINTHU,經周俊龍陳明非其緬甸姓名,應予更正)係緬甸籍華僑,於民國86年8月14日入境我國求學,因其緬甸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即將逾期,為求續留我國完成學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延期申請,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財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俊龍於91年6月3日回溯7日內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千餘元代價委託「郭財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周俊龍之緬甸護照第9頁上,偽造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之延期章及核發人之署押乙枚,並以手寫方式偽填延期章編號「521/2002」、可延期至「10June2006」等文字,以此方式偽造護照內容(周俊龍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已逾追訴權時效),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其展延居留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周俊龍於
100年5月25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繳交上開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
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按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周俊龍被訴於91年6月3日回溯7日內某日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是應於101年6月3日回溯7日內某日即罹於時效,然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日期為
100年12月8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在卷為憑,堪認自100年12月8日檢察官已開始實施偵查,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是本件追訴權尚未因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9月19日函暨附件(偵卷第18-21頁)、101年2月1日函(偵卷第34頁)、101年3月3日函暨附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函(偵卷第35-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又被告為累犯,依規定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㈤關於自首之規定,已由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100年5月25日)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
㈥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上訴人將顧客已逾期,未經外交部收回留置其處之舊護照,加以變造或延期加簽,使之成為未逾期,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護照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稱之護照,係指中華民國之護照,外國護照並非該條例規範對象。是本件緬甸護照及其上偽造之延長護照有效期限之記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
被告與自稱「郭財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變造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署押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較重之罪於不問,其所犯偽造署押罪既與變造護照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予論罪(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2號、院解字第3020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86號、79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既已明確記載本件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並非單獨製作,而係緬甸政府所製發之護照上,不具獨立之文書性,僅為印文之屬,並非特種文書,且刑法第212條於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僅有5年,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3頁),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顯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於100年5月25日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表示自首及願受裁判之意,有100年5月25日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依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具得為准駁之權限,經審查結果,若發覺不法虛偽情事,依法即應予駁回入國居留申請。本件被告持偽造之護照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申請延期居留,雖使承辦公務員將其申報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屬於公文書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上,然因承辦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限,則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外國護照後持以行使,係為展延居留以繼續
在臺就學之動機,所為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係被告主動自首始悉其犯行,被告勇於面對過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就學期間一時失慮,以前揭非法方式延長居留在臺,致罹刑章,於犯後已主動到案自首並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偽造之緬甸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序沒收。至被告於該緬甸護照上偽造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之延期章及核發人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緬甸護照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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