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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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李日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晚間11時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2年5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在堤防下喝了約150CC的38度高樑酒加水,喝完要騎機車回家時,在堤防遇到警車,因堤防只能容下警車,上訴人乃靠邊欲讓警車通過,警察見狀下車問上訴人有無喝酒,上訴人承認有喝一點,警察遂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一時忘記右臉神經麻痺以致吹氣漏風,酒測吹氣2次均失敗,警察即謂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拒絕讓上訴人進行第3次吹氣,同時掣製紅單要求上訴人簽名,否則無法離去,上訴人無奈下只得簽名,惟實際上警察應知當時已測不到酒精濃度,方不給上訴人再次吹氣之機會。又上訴人僅進行2次吹氣,並非警察所稱之
8次,且上訴人係於堤防最狹窄之路段與警察相遇,並非警察所稱之巷弄,上訴人更無警察所指逃跑之舉動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㈠由證人 游聖達 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當日上訴人確實騎乘機車行經巷弄,始遭警攔查,而上訴人並未向員警表示其因顏面神經麻痺而無法吹氣,且上訴人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事發後始行開立,記載之內容係據上訴人之主述所開立,且其右側嘴角肌肉無力之後遺症是否會導致無法吹氣,亦有可疑。㈡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顯示,在員警攔下上訴人後長達1個多小時之時間中,員警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效果,而上訴人多次要求喝水,雖頻頻表示一定不會拒絕酒測,然卻於警員要求進行酒測時,多次推託,而警員前後給予8次吹氣之機會,上訴人均未對機器吹氣,致酒測儀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而無法正常測得呼氣測定值,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足見上訴人係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刻意不依員警指導方式之持續吹氣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指導後,仍不配合測試,顯係故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係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當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