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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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常興福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正吉
陳瀅年 塗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之移送係以土地管轄為考量之基礎,而土地管轄係在劃分各法院職權之範圍,將全國可能發生之訴訟事件,合理分配予各法院;惟若任由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既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影響原告權益(如時效完成之中斷及除斥期間之遵守),是設計移送制度以濟其窮。因此,移送制度係因應土地管轄而設,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係以事務性質定管轄權,而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必要。況下級審法院不得違背上級審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下級審法院移送裁定之拘束。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70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至於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例如同法第257條),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關於簡易事件、通常事件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以民國80年
7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其所有新北市○○區○○路○之○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申請,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新北地院則以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符,應屬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遂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計算「原告申請以80年7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被告核定以94年7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未來課稅總差額(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102年12月17日北稅法字第1023119543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差額計算表」,可知自100年度(原告係於99年11月16日經拍賣標得系爭建物)起至148年度(自147年耐用年限屆滿後,因其殘值相同,已無差額)止,原告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即因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之不同致其所應繳納之房屋稅差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5,190元(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應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