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23、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有關甲○○收受並瞭解保護令內容之時間補充為「101年3月30日」,及證據部分補充:㈠甲○○個人戶籍資料;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3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於101年6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客廳桌上鑰匙開車離去,經告訴人追趕,復作勢欲行毆打,所為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另於10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僅因告訴人收受親戚贈與之食物,即辱罵告訴人為「乞丐」,所為言語亦足貶抑告訴人人格,使其心生不快,可謂係分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兩次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容有未洽。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地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與告訴人仍為配偶關係,不思夫妻和睦共處,特意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干擾告訴人生活,毫不尊重告訴人,且未能掌握自身情緒,動輒辱罵告訴人,致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法紀觀念顯然薄弱,短期內二度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