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1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逸馥
陳保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46016元自民國111年06月01日起自民國111年06月21日止年息1.15%001新臺幣346016元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自民國111年09月27日止年息1.275%001新臺幣346016元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止年息1.4%001新臺幣346016元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違約金: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46016元自民國111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緣債務人黃逸馥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保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56萬2,078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逸馥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4萬6,01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保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