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毓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調院偵字8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交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毓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無名巷由東往北,欲右轉永安街22巷9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停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林莉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街22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而至,雙方閃避不及,二車相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被告於賠償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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