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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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宜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12日111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961號111年度簡字第1697號111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961號111年度簡字第1697號111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1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4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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