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余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5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簽帳款,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按週年利率19.91%循環計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5萬5,506元未清償【即消費帳款62萬6,251元、預借現金1萬2,999元、手續費1,040元、已到期利息1萬4,516元、利息700元】,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重要資訊網頁截圖、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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