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陳秋桂 被上訴人 林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111年度北小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等,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11年度北小字第461號判決書第5項有誤「110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判決書:案件事證並不明確」以上,為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對於111年度北小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至於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部分,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酌,併此敘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暨文字記載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