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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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騰禎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 柳秋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物色其內物品,因員警巡邏至此,發現上情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騰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騰禎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尋看上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該車是其友人「 阿琳 」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巡邏員警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第51-55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