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7、10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明店,將其所申辦之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惠來店,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蔡宗穎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前往收取,邱志翰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劉怡青 施以詐術,致劉怡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海綿寶寶」或「懶叫逃」以LETSTALK通訊軟體創設群組並邀請 陳柏霖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蔡宗穎等集團成員加入群組,利用通訊軟體群組指示陳柏霖或蔡宗穎前往提領款項及其他分工事項,陳柏霖、蔡宗穎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所示地點,由陳柏霖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警 偵辦陳柏霖涉犯詐欺案件,自陳柏霖處扣得邱志翰申請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怡青、證人蔡宗穎、陳柏霖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卡影本、手機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儲字第109008387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115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車行紀錄資料、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拿取並使用該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審易卷第36、7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尚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無意參與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審易卷第70、73頁),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此有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警卷215頁),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車手││││││新臺幣)│││││││││││││││││├──┼───┼──────────┼─────┼─────┼─────┼──────┼─────┼────┼────┤│1│劉怡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①109年3月│①9萬9987│①、③、⑤│①109年3│①6萬元│①、②高│陳柏霖││││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25日23時│元②9萬998│邱志翰申請│月25日23│②4萬元│雄市路竹│││││(起訴書誤載為26日)│4分許│7元③2萬99│之新營民治│時13分許②│③2○○○區○○路│││││撥打電話予劉怡青,佯│②109年3月│87元④2萬│路郵局帳號│109年3月│④1萬元│76號之│││││為愛上鮮購物平臺人員│25日23時│9,985元⑤│000-000000│25日23時│⑤2萬元│岡山郵局│││││,詐稱因發現異常訂單│8分許│(起訴書誤│802│14分許③││③、④高│││││,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③109年3月│載為3萬元││109年3月││雄市路竹│││││帳始可退款,致劉怡青│25日23時│,應予更正││25日23○○○區○○路│││││陷於錯誤而匯款。│15分許│)││32分許④││1185號││││││④109年3月│││109年3月││之臺灣新││││││25日23時│││25日23時││光商業銀││││││30分許│││32分許⑤││行⑤高雄││││││⑤109年3月│││109年3月││市路竹區││││││25日23時│││25日23時││中山路││││││41分許│││53分許││1097號│││││││││││之路竹竹│││││││││││南郵局│││││││├─────┼──────┼─────┼────┼────┤││││││②、④邱志│①109年3│①2萬元│高雄市路│陳柏霖│││││││翰申請之中│月25日23│②2萬元│竹區中山││││││││國信託商業│時20分許②│③2萬元│路1097││││││││銀行帳號82│109年3月│④2萬元│號之路竹││││││││0-00000000│25日23時│⑤2萬元│竹南郵局││││││││8號帳戶│21分許③│⑥1萬││││││││││109年3月│7000元││││││││││25日23時│││││││││││24分許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⑥│││││││││││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