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錫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錫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錫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欄「30」應更正為「22」、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7、9至18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至7、9至18之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錫熙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78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12至1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所載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並查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1、編號12至18、編號19至22所示罪刑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各該判決書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並均經確定在案;另前開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5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業經受刑人分別於108年12月14日、110年3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