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鴻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助字第24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犯施用毒品罪,只要距最近1次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即應勒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聲明異議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係於93年7月8日,距離本件施用毒品時間顯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之3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逕行提起公訴;況聲明異議人另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是以,本件檢察官未依修正後規定變更執行指揮書,實屬不當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倘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06年12月14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助字第249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惟細譯聲明異
議意旨指摘之內容,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僅係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得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得據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