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鍾佳良
石勇 洪勤翔 陳慶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邱敬瀚 律師被告 黃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鍾佳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良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鍾佳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佳良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洪勤翔。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勤翔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洪勤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勤翔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石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勇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石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石勇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陳慶雄。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雄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陳慶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慶雄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鍾佳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良新臺幣(下同)3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鍾佳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佳良24,000元。㈣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洪勤翔。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勤翔212,1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洪勤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勤翔24,000元。㈦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石勇。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勇293,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石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石勇24,000元。㈩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陳慶雄。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雄279,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陳慶雄(按:原告誤載為「石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慶雄24,00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鍾佳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良4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鍾佳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佳良24,000元。
㈣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洪勤翔。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勤翔212,1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洪勤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勤翔24,000元。㈦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石勇。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勇265,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石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石勇24,000元。㈩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原告陳慶雄。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雄265,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陳慶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慶雄24,000元。」(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彼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作為被告經營租賃車業之用,並約定由被告每月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貸款作為租金。詎料,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於民國108年4月後即未依約向第三人按時繳納貸款,經原告收受催繳通知,始悉上情。嗣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未履行,經相當期間後,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契約終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及自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車輛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同意比照原本租金計算不當得利,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所定終止權,係以承租人於催告之相當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出租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承租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出租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承租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終止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輛出借協議契約書、LINE
對話紀錄、汽車車籍資料、代辦契約書、委託書、汽車出借契約書、汽車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書、全家繳費明細單、簡訊內容、裕融企業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終止,被告即不得再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11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所有人│車牌號碼│出借日期│每月汽車貸款│自108年4月起至109│自契約終止後即109│││││金額(租金)│年11月11日之租金│年11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鍾佳良│AGV-0868│107年11月13│18,000元│18,000元×18個月又│18,000元││││日││11日=330,600元││├───┼────┼──────┼──────┼─────────┼─────────┤│石勇│1657-T6│107年12月16│13,980元│13,980元×18個月又│13,980元││││日││11日=256,766元││├───┼────┼──────┼──────┼─────────┼─────────┤│洪勤翔│BAW-3215│108年2月6日│11,165元│11,165元×18個月又│11,165元││││││11日=205,064元││├───┼────┼──────┼──────┼─────────┼─────────┤│陳慶雄│1558-H3│108年1月10日│13,980元│13,980元×18個月又│13,980元││││││11日=256,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