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信用卡客戶,持有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的信用卡,約定遲延付款,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19.71。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21日在印尼國簽帳
簽2筆,消費款折合新台幣(下同)分別為2107元、1883
5元,計欠原告20942元,經原告於94年5月通知被告於
94年6月6日以前繳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2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的意見:
A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不可能是遭側錄冒用產生:
查側錄信用卡磁條資料以製造偽卡,因磁條內存放的資
料只有僅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英文姓名等,並無
中文姓名,且若持側錄偽卡消費,係核對偽卡後之簽名
,該簽名無須與真卡相同之簽名樣式。故偽造之信用卡
背面簽名多為隨意編造之姓名(或依所側錄之英文姓名
拼音近似之中文)。觀之爭執的2筆消費簽帳單上簽名
的格式與被告的信用卡背面簽名,中文姓名加英文姓名
的簽名格式完全相同,字跡近似。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
為15萬元,果遭側錄偽卡冒用,不法人士不可能遠渡重
洋至國外犯案,卻僅消費2萬多元,益見本件爭執的2
筆簽帳消費款,應是真正的信用卡所為。
B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應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帳所為:
被告既表示未遺失系爭信用卡,即應排除遭他人冒用的
可能性,而本件爭執的2筆簽帳消費款又係真正信用卡
所為,對照該信用卡在93年12月21日以前的數月,甚至
93年12月15日當日均有被告的消費紀錄,顯然是被告本
人自為,或授權他人使用,依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第6項、第15條,被告均應負清償責任。
C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屬發卡機
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就處理信用卡消費債務行為,雖
就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帳單之核對、信用額度之審核等
,應盡與發卡機構同一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特
約商店於持卡人請求記帳消費時,固應核對持卡人之簽
名與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但簽名與蓋章不同,難於始
終完全一致,如簽名筆跡並無顯著不同之處時,不得指
摘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對照系爭消費簽帳單及信
用卡背面簽名,無顯著不同之處。
3原告針對本件爭執的2筆簽帳消費之當時,曾即以簡訊通
知被告本人,被告收受後未表示意見,一直收到帳單才爭
執,本件爭執的2筆信用卡簽帳消費,應係被告本人所為

4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以前陳述抗辯略以:
1系爭信用卡沒有遺失,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被告簽的。但
本件爭執的2筆消費簽帳單非被告所簽,系爭信用卡中93
年12月15日在松青超市的消費118元是被告所為。
293年12月20日、21日期間,被告是出國到中國大陸地區。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領用原告核發的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並未
遺失的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自認,
應可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曾於93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在
印尼簽帳消費折合新台幣2107元、18835元,合計20942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信用卡
(正反面)、對帳單查詢表、自動化發送簡訊查詢紀錄單
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在爭執2筆消費的簽帳單上簽名,並
抗辯當時是出國到中國大陸等語,是本件判斷的重點在於
爭執之2筆簽帳消費款是否被告所為。經查:
A被告係於93年12月17日由台灣出境印尼巴厘島,93年12
月21日由印尼巴厘島入境台灣,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表、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95年12月27日函
文在卷可佐,與系爭2筆簽帳消費款發生時間93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21日之當時,消費地適在印尼相符。益
見被告抗辯當時是出國到中國大陸,有避重就輕之嫌。
   B被告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格式是中文加英文;其本
人於93年12月15日在松青超市同為中文加英文;而爭執
2筆消費簽帳單的消費者簽名格式亦為中文加英文。再
觀之上開三者的簽名文字外觀,不論是簽名的中文或英
文部分,筆劃勾勒等重要特徵均相同,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信用卡正反面、各該消費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見上開三者的簽名應係同一人所為。
C參之上揭情節,衡以被告表示系爭信用卡未遺失,亦未
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告主張本件爭執之2筆簽帳消費
款係被告本人所為,應可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指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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