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間,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書,並領用原告製發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
,出帳單日為每月6日,原告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定條款第45
條、第46條約定,被告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
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計收循環息(95年5月1
日調整為年息10.8%),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
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條款第47、51、52條)。
⑵:嗣被告自95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累計帳單金額計如聲
明所示。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服務約定書各一件、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一紙、持卡
人所有帳單明細六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五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