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羅他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
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羅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2,0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410元,應分別
徵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10元、1,500元,合計3,710元,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9元(計算式
:3,710元×9/10=3,33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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