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伍萬玖仟柒
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
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
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
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
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59,732元,及待收利息115元,及自94年10月11日
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926元,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
,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
件借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