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肆仟 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詎被告
自95年1月5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被告若有任何一期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而均
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借
據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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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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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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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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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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