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9
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9元,及上期
未收利息24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8月21日起至95年9月25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99元,及上開本金
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
EORGE&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戶籍謄本各1件
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
件借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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