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確認訴外人 林碧蓮 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
73萬5千381元(原起訴為36萬9千元,於訴訟
中追加為73萬5千381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丁○○、丙○○(2人為姐妹)於民國92
年9月15日參加訴外人即會首林碧蓮所起之合會
(互助會),計含會首共41會(41期),底標100
0元,每期會份會款1萬元(原證1),惟查於
民國95年3月15日原告丙○○以標金3000元合會
得標(該期係第39期),詎訴外人先一再推拖,
後又稱該會款已先挪為其個人私用,原告多次通
知訴外人交付會款,訴外人嗣並拒絕接聽任何電
話,並停止後期之合會開標,按訴外人依民法第
709條之7規定,係代合會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且須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訴外人拒不交
付會款,更甚,竟仍向死會會員繼續收取會款!
按訴外人林碧蓮依法計積欠原告丁○○參拾陸萬
玖仟元、積欠原告丙○○參拾陸萬柒仟元。原告
為此委發律師函催繳(原證2),惟其仍置之不
理, 嗣伊 等就上開會款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
第1806、1805號裁定准許後(原證3),即據以
聲請就林碧蓮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甲存及乙存
帳戶)強制執行,原告並於假扣押執行狀明確提
出林碧蓮之銀行帳戶為營業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原證4),經執行法院以『發
文日期95年4月12日』95年度 執全強 字第792號
受理(原告2人併案)後核發扣押命令(原證5
),原告於95年4月18日即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
,嗣被告亦於95年4月18日(原證6)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原告收到後
旋即查詢並立即傳真至被告,詎被告拒絕回答扣
押金額,嗣被告並未於送達命令10日內具狀向法
院聲明異議,僅「回函法院因無法提供債務人身
份證號,故無法查詢,請重新提供後再來函辦理
」云云(原證7),惟查本案扣押債務人已有完
整姓名、帳號、地址○○○區○○街132之5號
),更與被告事後應法院要求於95年5月5日所
提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完全相同」(原證8)
,然被告先前收受扣押命令時卻誆稱無法查詢。
又扣押命令亦非調查證據之查詢請求,被告又何
有權利要求法院再來函辦理,顯係刻意維護!按
被告未於送達命令10日內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
依法應視為已全額扣押,而原告苦候多時向法院
查詢,而知悉被告竟又向法院稱『銀行帳號不符
』未予扣押,後士林地院又再『重覆核發』『發
文日期95年5月9日』95年度執全強字第792號
扣押命令(原證9),被告乃遲至95年5月17日
始函稱『截至95年5月12日查扣上述帳號,執行
扣押餘額僅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為由
聲明異議(原證10)。
(二)兩造不爭執:(1)原告於95年4月12日於向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假扣押執行狀已記
載扣押債務人之姓名為『林碧蓮』、扣押之『營
業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債務人林碧
蓮之『地址○○○區○○街132之5號』,債務
人林碧蓮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據以聲
請就林碧蓮對於被告之甲存及乙存帳戶存款強制
執行(附件1-再呈法院蓋章之執行狀即起訴狀原
證4)(2)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文日
期95年4月12日』95年度執全強字第792號之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林碧蓮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扣押命令上已有記載債務人林碧蓮之地
址○○○區○○街132之5號,被告於95年4月
1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附件2-再呈扣押命令
-參起訴狀原證5,原告2人併案)(3)被告
於收受上開『發文日期95年4月12日』95年度執
全強字第792號之扣押命令後,隨即向民事執行
處承辦人員書記官蕭利峰查詢扣押之資料。(4
)被告以發文日期95年4月26日、字號北市五
信社字第269號回函法院稱因無提供債務人身
份證號,故無法查詢,請重新提供後再來函辦
理。(參起訴狀原證7)(5)原告於收受上
開『發文日期95年4月12日』95年度執全強字
第792號之扣押命令後,為依扣押命令申請呈
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於95年4月28日向民
事執行處呈報並再附匯款單,請求鈞院函查被
告提供債務人之開戶資料。(參起訴狀原證11
)。(6)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發文日
期95年5月1日』函查被告,要求提供債務人帳
號之開戶資料、身份證號。(參答辯狀被證1)
(7)被告於95年5月5日檢送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債務人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該「
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地址、手機電話完全相同(
參起訴狀原證8)(8)士林地院又再核發『發
文日期95年5月9日』95年度執全強字第792號
扣押命令(參起訴狀原證9),被告於95年5月
12日收受扣押命令。(9)被告於95年5月17日
以字號北市五信社字第076號函稱『截至95年5
月12日查扣上述帳號,預先扣除雙雙掛號郵資費
及處理手續費新台幣128元,就實際餘額餘額僅
新台幣24926元業已執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參起訴狀原證10)。
(三)兩造爭執部份:1、被告得否執行95年4月18
日收受之扣押命令:(1)被告主張:查核存款
人檔案資料,發現檔案中竟有『7位』存款人姓
名皆為林碧蓮,又因扣押命令中並無存款人之身
份證字號,自無法確認應扣押何位林碧蓮之存款
帳戶。又『被告隨即向鈞院承辦人員查詢,請求
提供可以確認扣押對象之資料,惟鈞院無法提供
是項資料』,故,被告始於95年4月26日以「因
無提供債務人身份證字號,故無法查詢,請重新
提供後再來函,俾憑辦理」函覆法院。在無法確
認扣押對象前提下,被告自不能隨機挑選並扣押
林碧蓮之銀行帳戶。(2)原告主張:(a)原
告於95年4月12日於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之假扣押執行狀已記載扣押債務人之姓名為
『林碧蓮』、扣押之『營業部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債務人林碧蓮之『地址○○○
區○○街132之5號』,債務人林碧蓮之『手機
電話:0000000000』,據以聲請扣押特定債務人
存款債權。(b)被告95年4月18日收受之扣押
命令雖未提供債務人身份證字號,但強制執行法
本就無此強制規定,惟扣押命令已有記載副本債
務人林碧蓮之『地址為台北市○○街132之5號1
樓』,已可供被告查核何位特定林碧蓮。(c)
被告自陳查核存款人檔案資料,發現檔案中竟有
『7位』存款人姓名皆為林碧蓮,則依其曾檢送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開戶基本資料』(
附件3-再呈被告存款人檔案資料即起訴狀原證八
)所載資料以觀,被告當可立即比對找出地址為
台北市○○街132之5號1樓之該位林碧蓮,難
道這『7位』林碧蓮地址相同均為台北市○○街
乎?被告根本不必也不會隨機挑選,顯見被告其
有重大疏失或隱情!(d)另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答辯狀第2頁第3-5行明載『被告於95年4
月18日收受之扣押命令後隨即向鈞院承辦人員查
詢,請求提供可以確認扣押對象之資料,惟鈞院
無法提供是項資料』,按被告推稱:鈞院無法提
供可以確認扣押對象之資料,此係天大之謊言!
蓋被告於95年4月18日收受之扣押命令後,隨即
向鈞院承辦人員即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書記官蕭
利峰查詢扣押之資料,書記官蕭利峰即已完整將
狀上所載林碧蓮之資料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告知,詎被告雖已知特定存款帳號後,仍未就此
特定存款帳號進行查核扣押,一再遲延!被告於
95年4月26日踢皮球推托覆函法院要求提供債務
人身份證字號,惟查,於95年5月1日被告又再
向書記官蕭利峰誆稱:『債權人所提供之帳號非
債務人所有』(顯見書記官蕭利峰先前已告知被
告扣押存款帳號),此亦有書記官蕭利峰親筆於
卷宗上註記、蓋章可證,鐵證如山(原證11)!
查債權人具狀提供、由書記官蕭利峰所告知被告
之扣押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確為債務人所有!
故由此可證:被告於95年4月18日收受之扣押命
令後,隨即已由鈞院承辦人員書記官蕭利峰又再
提供可以確認扣押對象之資料(特定之存款帳戶
帳號),絕對可以依法進行扣押。(e)更有甚
者,被告如有懷疑書記官蕭利峰提供之帳號,應
可再次連絡更正,更可再次比對其所宣稱先前已
調閱之7位林碧蓮存款帳戶帳號資料,確認扣押
對象之資料依法進行扣押。故被告其有重大疏失
,足堪認定!(f)被告具狀稱:查核存款人檔
案資料,發現檔案中竟有『7位』存款人姓名皆
為林碧蓮,請被告舉證證明當時查核7位存款人
檔案資料!(g)被告具狀稱:收受之扣押命令
後隨即向鈞院承辦人員查詢,請求提供可以確認
扣押對象之資料,惟鈞院無法提供是項資料,『
如被告仍堅持此一虛偽說法』,『其所述顯屬虛
偽,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3、扣押之債權
額之範圍:(1)被告主張:截至95年5月12日
查扣帳號,預先扣除雙掛號郵資費及處理手續費
新台幣128元,就實際餘額僅新台幣24926元業
已執行扣押。(2)原告主張:(原告丁○○申
請假扣押369000元、丙○○申請假扣押367000,2
人合計736000元)(a)被告應以95年4月18日
收受之95年度執全強字第792號扣押命令為準,
因斯時即可執行,而非以地院又再重覆核發『發
文日期95年5月9日』之扣押命令(參起訴狀原
證9),被告於95年5月12日收受之日為準。(b
)退一萬步言,依被告所呈之帳戶資料(請參被
證2),縱以被告於95年5月12日收受之日為準
,該95年5月12日當日活儲24268元,扣除手續
費128元後為24140元,再加上同日支票存款帳
戶786元,故為24926元,惟查95年5月22日仍
有再存入活儲40.5元,亦為扣押命令所及,故扣
押之債權額至少應為24966.5元,而95年5月12
日以後支票存款帳戶更有多次存入現金25萬、14
萬、9萬1仟元等款項而再以票據提出,其等存
入現金均應為扣押命令所及。(c)本案依被告
所呈之帳戶資料,以95年4月18日收受之扣押命
令為準,被告於該日支票存款帳戶為134386元(
若扣除該日支出30000元,則該日餘額為104386
元),被告於該日之活儲帳戶為146925+25000=
171925元(若扣除支出30000元、10802元,則
該日餘額為131123元),倘假設被告收受扣押命
令時,皆已完成支出,則該日扣押額至少為
104386元+131123元=235509元,如再扣除手續
費128元後,該日扣押額至少應為235381元!(d
)查扣押命令及於其後所增加之部份,則依被告
所呈之帳戶資料,於扣押命令隔日即95年4月19
日即有一筆匯入被告之『活儲帳戶』40萬元,應
即為扣押命令所及,故加上前述95年4月18日扣
押額235381元,被告應已扣押635381元。(e)
又查,扣押命令既及於其後所增加之部份,依被
告所呈之帳戶資料,於95年4月20日又有 陳素卿
一筆匯入被告之支票帳戶10萬元,亦應為扣押命
令所及。故倘加上前述95年4月19日扣押額
635381元,應已至少扣押735381元。故原告擴張
訴訟聲明,由起訴暫訂之?拾陸萬玖仟元(
000000元),增加?拾陸萬陸仟?佰捌拾壹元(
000000元),變更為柒拾?萬伍仟?佰捌拾壹元
(000000元)。(f)被告應以95年4月18日收
受之扣押命令為準,而非以地院又再重覆核發扣
押命令95年5月12日收受之日為準,兩者相差日
期前後有24天之久,對於原告主張保全訴外人林
碧蓮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亦有甚大損害。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保全訴
外人林碧蓮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依假扣押裁定
聲請就訴外人林碧蓮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強制執
行,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對伊有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存在,是訴外人林碧蓮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
在為兩造所爭執,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對
於原告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得以除去該不安之狀
態,是原告提起本訴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五)查被告就『發文日期95年4月12日』95年度執全
強字第792號扣押命令,根本視若無睹,未查已
有完整姓名、帳號、地址○○○區○○街132之5
號)債務人開戶基本資料,於送達10日內向法院
聲明異議,僅回函法院推拖因無法提供債務人身
份證號,故無法查詢,顯屬虛偽,亦不符異議之
要件,依法應視為已全額扣押,後又向法院稱『
銀行帳號不符』未予扣押,一再刻意維護,嗣又
矛盾地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又未立即依『發文日
期95年4月12日』95年度執全強字第792號扣押
命令進行,遲滯至近一個月於『重覆核發』『發
文日期95年5月9日』95年度執全強字第792號
扣押命令後, 始珊珊 查扣原告所呈訴外人林碧蓮
相同帳號、資料之存款債權,種種行為與常情不
合,必有隱情,被告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顯然
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不實,致伊權益有受不能保全
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原證1:互助會會單、原證2:律師函、原
證3:95年度裁全字第1806、1805號假扣押裁定
、原證4:假扣押執行狀、原證5:『發文日期
95年4月12日』95年度執全強字第792號扣押命
令、原證6: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證書(
95年4月18日)、原證7:被告『發文日期95年4
月26日』覆函、原證8:被告『發文日期95年5
月5日』覆函、原證9:『重覆核發』95年度執
全強字第792號扣押命令『發文日期95年5月9
日』、原證10:原告95年4月28日向民事執行處
呈報狀(書記官蕭利峰親筆於卷宗上註記、蓋章
)(均影本)及附件1-再呈法院蓋章假扣押執行
狀(即起訴狀原證4)、附件2-再呈扣押命令-
參起訴狀原證5,原告2人併案等為證,並請求
傳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士林法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蕭利峰為證及請鈞院函調訴外人林碧
蓮(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在被告營業部處之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乙存帳戶(
00000000000-0)95年起之『帳戶明細資料』(
存摺存款交易)及『調閱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接獲鈞院士
院鎮95執全強字第792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林
碧蓮之存款債權(請參原證5),在369000元及
本件執行費2952元之範圍內扣押,即欲依法執行
扣押存款債權。詎料,經被告查核存款人檔案資
料結果,卻發現檔案中竟有「7位」存款人姓名
皆為「林碧蓮」,又因鈞院之扣押命令內並無存
款人之身分證字號,自無法確認應扣押何位林碧
蓮之存款帳戶。為求謹慎,被告隨即向鈞院承辦
人員查詢,請求提供可以確認扣押對象之資料,
惟鈞院亦無法提供是項資料。故,被告始於95年4
月26日以「因無提供債務人身分證字號,故無
法查詢,請重新提供後再來函,俾憑辦理。」函
覆鈞院(請參原證7)。
(二)嗣被告再於95年5月4日接獲鈞院士院鎮95執全
強字第792號通知(被證1),來文查詢「0000
00000000」帳號所有人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字號
等過院參辦,被告立即於翌日撰函以北市五信社
營字第68號函檢送前開「000000000000」帳號所
有人之開戶基本資料予鈞院(請參原證8),並
無任何遲延情形。
(三)被告再於95年5月12日收到鈞院95年5月9日士
院鎮95執全強字第792號執行命令(請參原證9
),旋於同日立即扣押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林碧蓮之存款債權,並於95年5月17日以北市五
信社營字第076號函就實際扣押金額貳萬伍仟伍
拾肆元整覆函鈞院(請參原證10)。查被告雖早
於4月18日即收受鈞院之扣押命令,惟斯時並無
法確認並特定扣押對象究為哪一位林碧蓮,因此
具函回覆請求鈞院提供身分證字號、帳戶等資料
,嗣確認帳戶「00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之林碧蓮後,被告隨即於收受鈞院5
月9日執行命令之日扣押林碧蓮之帳戶,要為適
法之舉,何有原告所稱刻意維護、推託不為扣押
之隱情。在無法確認扣押對象之前提下,被告自
不能任意隨機挑選並扣押林碧蓮之銀行帳戶,尤
其係在被告之資料檔案中尚有其他6位同名之林
碧蓮。否則,所造成存款人權益之損害,被告殊
難承受。
(四)被告向來收受法院執行命令,若執行命令內已敘
明扣押對象之身分證字號,被告當即依法扣押存
款人之帳戶;惟若執行命令內並無敘明身分證字
號,則被告通常皆會具函回覆法院請其提供,以
避免有混淆或有錯誤扣押情形,並為保障個人資
料保護暨維護客戶存款資料安全。
(五)隨狀謹檢附林碧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95年1月1日起之銀行帳戶明細(被證2),
供鈞院參酌。自前揭帳戶資料可稽,訴外人林碧
蓮自4月18日起,仍有陸續存入與領出之行為,
若如原告所認其內必有隱情,則依常理,林碧蓮
當必一次領出所有存款,亦無可能繼續存入金錢
。綜上所陳,原告之債權應僅於被告5月12日所
扣押之實際金額24962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請
求確認對被告有參拾陸萬玖仟元之債權存在,超
乎被告所實際扣押之金額,洵非有理。
(六)對原告主張爭執之陳述:1.士林地院95、4、12
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發文日期95年4月12日)中
並無記載林碧蓮之身分證字號或帳號,無法確定
扣押對象:(1)查被告於95、4、18接獲士林
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對象為林碧蓮之存款債權,
而該執行命令之「主旨」、「說明」二欄,除載
有林碧蓮之「姓名」外,並無記明林碧蓮之「身
分證字號」或「帳號」,故被告承辦人員僅得以
姓名查詢系統資料,發現竟有高達7位存戶皆名
為林碧蓮。(2)被告旋即與士林地院書記官聯
繫,請書記官提供林碧蓮之身分證字號,藉以判
斷法院扣押之對象是否為被告系統資料內之7位
林碧蓮之一。惟書記官表明伊無身分證字號,無
法即時確認扣押對象。故,被告僅得依行內慣例
及流程,覆函請求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再行扣押。
(3)按,被告向來處理法院之執行命令,皆係
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姓名」+「帳
號」等方式核對系統資料,若法院未提供身分證
字號,只要系統資料內無2人以上相同姓名者,
就可立即扣押;惟如系統資料內有2人以上屬同
一姓名者,為求謹慎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必請法院提供身分證字號或帳號,並以「
書面」往來查詢,以避免發生「錯誤扣押」或「
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等損及存戶權益之事由發生
。(4)原告有謂因95、4、12之執行命令中有
記載林碧蓮之「地址」,故應可確定本案之扣押
對象。惟查,該執行命令上林碧蓮之地址係載於
函文第2頁之「副本」欄,非記載於「主旨」及
「說明」二欄,被告或一般收受執行命令之人甚
難於閱過艱深難懂之主旨說明欄位後,還能查閱
函文最末處之正本、副本欄位;縱使被告擁有超
乎常情之警覺心,見到副本所載之林碧蓮地址,
惟被告因無以「地址」查詢系統資料之功能,該
地址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功用,怎能以被告未注
意到副本欄位之地址,即謂被告有刻意迴避扣押
之情。反之,原告未能於其聲請執行命令之前,
調查並提供林碧蓮之身分證字號予士林地院,原
告顯有未盡其義務之嫌!(5)原告亦有謂,95
年5月1日書記官親筆於卷宗上註記蓋章,可證
書記官曾告知被告關於林碧蓮之存款「帳號」,
故應可確定扣押之對象。惟按,被告於4月18日
收到執行命令以後,曾與書記官聯繫確認扣押對
象,惟此僅為一便宜措施,目的在儘速告知被告
有7位林碧蓮之查核結果,並請法院儘速提供進
一步之確認資料(如身分證字號或帳號)。縱當
時書記官確曾告知林碧蓮之存款帳號(關於此點
被告仍有爭議,被告於5月1日勞動節放假一天
,不可能與書記官進行電話聯繫),被告仍須依
「書面」之法院執行命令,始可進行扣押。亦即
,被告仍須待法院以「書面」敘明林碧蓮之「身
分證字號」或「帳號」→後,被告始可依該命
令為扣押,豈能草率為之。(6)綜前所述,
被告處理士林地院95、4、12日執行命令之
程序並無不妥,更無故意過失。該次執行命令
並未記載林碧蓮之身分證字號或帳號,被告無
法確定扣押對象,已如前述,原告課被告須盡
查核林碧蓮之「地址」、「帳號」或「手機號
碼」之責,顯無理由。故,被告係於95、5、
12收受士林地院重新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始為
扣押林碧蓮之存款債權,係屬適法之舉。2.本
件被告與林碧蓮間並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關係,扣押之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被告係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文義
扣押,並無不當:(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該
債權非為繼續性給付關係,如本之存款債權關
係,則扣押之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付。(2)況,被告於95、4、18及95、5
、12收受之二次執行命令,其「說明」欄第6
點皆謂:「本命令僅及於送達時債務人於第三
人處存款債權餘額,尚不及於之後增加部分。
」,因此,就本案而言,有爭執者應係扣押之
時點之認定,關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部
份,依強制執行法及執行命令所載文義,根本
不屬於扣押命令效力範圍之所及。(3)故原
告所稱於95、4、18以後所增加之給付735,
381元,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說法,顯屬
謬誤。3.綜前,被告於收受95、4、18日執行
命令當時,因共有7位林碧蓮存戶,無法依該
執行命令確認扣押對象,嗣士林地院以書面提
供林碧蓮之帳戶資料核對,被告並回覆林碧蓮
之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後,始可確認扣
押對象,並於95、5、12再接獲執行命令之日
,即刻扣押林碧蓮之帳戶金額。顯見,被告係
依法院之執行命令進行扣押,應無任何故意過
失,林碧蓮之帳戶存款扣押金額,應以95、5
、12被告收受重新核發之執行命令之日為準,
而非95、4、18日。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
碧蓮對被告有高達735,381元之債權存在,應
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證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1日士院鎮95執全強字第792號通知影本乙份、
被證2:林碧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95年1月1日起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乙份等
為證。
丙、查原告丙○○、丁○○分別於95年4月12日以訴外人林碧蓮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第791號(丙○○部分於95年4月13日併入第792號執行)
、第792號(丁○○部分)執行,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債
權人丁○○名義對第3人即本件被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發執行命令,於債權369000元及執行費2952元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被告於95年4月18日收受執行命令,有本院95年4月
12日士院鎮95執全強字第792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籍
。據被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祕書 江伶儀 證稱:「本
件扣押命令是我收到,我問書記官有無身分證號碼提供給我
,書記官說沒有身分證號碼有提供帳號給我,我有核對,但
沒有書記官告訴我之相符合帳號,後來我就回文給法院告知
身分證號碼」、「書記官告訴我林碧蓮之帳號,我去電腦查
就沒有這個帳號」、「我電腦中用查詢帳號查了七個林碧蓮
,第一次我是用戶名作存款之查詢有七個林碧蓮,公文中有
住址,當時沒有以林碧蓮之住址去查資料,也無法用地址查
」、「當時我沒有把七個林碧蓮的地址調出來核對」、「林
碧蓮在我們這確實有營業部帳號,是法院第二次函文(扣押
命令)時才將扣押命令轉給營業部處理」等語;證人即本院
書記官蕭利峰證稱:「被告收到執行命令有打電話給我,詢
問債務人林碧蓮身分證字號,我把卷拿出債權人並未記載林
碧蓮之身分證字號,我看有一個帳號,我就把帳號唸給被告
承辦人員,我叫他直接查」、「對方回答說我告訴他的帳號
,不是債務人的」、「我在卷上註記:PS五信曾來電稱債權
人所提供之帳號非債務人所有等語是提供給法官看的」、「
告訴他帳號之後當然可以扣押」等語。嗣被告於95年4月26
日以北市五信社字第269號函請本院提供債務人林碧蓮之身
分證字號,本院於95年5月1日再函被告提供「
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
料,經被告於95年5月5日提供債務人林碧蓮之資料後,本
院於95年5月9日以士院鎮95執全強字第792號執行命令,
被告於95年5月17日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076號函覆本院:
債務人林碧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設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截至95年5月12日,帳戶可用餘額合計為
新台幣25054元,預先扣除雙掛號郵資費及處理手續費128
元,實際餘額24926元,業已執行扣押,有95年度執全字第
792卷所附各該函可籍。
丁、又查原告丁○○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林碧蓮之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及地址台北市○○街132之5號1樓
,本院於95年4月12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雖未記載林碧蓮之帳
號,惟已記載債務人林碧蓮之住址,被告承辦員收受執行命
令後,亦以電話向本院承辦書記官查詢,本院承辦書記官已
告知林碧蓮之帳號,且被告於95年5月5日提供之債務人林
碧蓮之開戶資料,其住址與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所記載住址
相同,證人江伶儀收受執行命令後,經查有七個「林碧蓮」
,即應予核對與執行命令所記載住址相同之林碧蓮予以確認
,被告遲至95年5月12日始行對債務人林碧蓮之帳戶之存款
扣押,固有疏失,惟查:
(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
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又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
機關間約定由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
無條見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
即發生委任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
參照)。本件訴外人林碧蓮在被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設立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與被告間依上
開判例分別屬消費寄託關係及委託付款之性質。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本院95年4月12日士院鎮95執全字第792號函被告:
「禁止債務人林碧蓮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在369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952元範圍內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亦不
得對債務人林碧蓮清償」之執行命令,被告於95年4
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籍。訴外人林碧蓮於95年
4月18日在被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種活期存款為131123.5元,在
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種存款為104386元,有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款
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籍,訴外人於95年4月18日對被
告之債權共為235509.5元。是訴外人林碧蓮於95年4
月18日對被告之債權有上開明細表可憑,債權確定,
訴外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不明確,依上開
判例,原告之主張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如受損害,則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
戊、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
件之判決無影響,茲不再贅述。
己、結論: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碧蓮對被告有73萬5千381元
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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