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經由投標方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花蓮林區管理處承包造林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定將九十一年度造林預定案第追五、追六、追十一號之刈草工作委由原告承包,刈草地點約定為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玉里事業區第九十六林班、西林林道(20-28公里)、萬榮林道(10-18公里)、光復林道(13-21公里),刈草面積為一五六.二0公頃(追五號:四九.二0公頃;追六號:五五公頃;追十一號:五二公頃)。就開工及完工期限方面,就追五號、追六號部分,約定第十五次刈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開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完工。追十一號部分,林道兩旁各十公尺範圍內割除雜草(惟遇有懸崖坍方斷壁等無法施工割除之區域,經現場監工查證屬實,可不予施工)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開工至九十一年下旬完工,合約總價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二)嗣原告所承包之前述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完工,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報完工,其中預定案第追五號及追六號部份均經被告派員辦理驗收完畢。然關於追十一號工程部份,原告亦已依約完工,原告既能完成追五、六號工程,何以獨留追十一號不予完工?且原告如就追十一號工程未完工,何敢逕發放刈草工人之薪資?是被告所稱原告未完工該追十一號工程,即非事實,縱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原告就追十一號工程亦已完成五、六成左右,被告全予否定,自屬無理。但被告卻一再以「原告刈草未達契約所定,刈草自林道兩旁左右各以水平距離各十公尺範圍內之雜草割除,割草所留草頭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下,砍除後之雜草應儘速搬離施工範圍外」等不實理由拒絕驗收,嗣後並以原告已逾期二十天以上為由無端終止契約。
(三)然就追十一號承攬工作而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完工後,即刻於該月二十五日填載申請書並附完工報告書,報請被告檢驗。惟被告卻於隔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函知原告,謂原告施行工作未達合約規定(即未達刈草自林道兩旁左右以水平距離各十公尺範圍內之雜草割除之標準)。惟原告確已依約完工,方才報請被告驗收,原告遭被告以前揭函文答覆,實至感莫名。原告遂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請被告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明確告知應予補作或補修之位置及面積,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文予原告,仍僅只稱原告刈草距離均在五至七公尺左右,未達合約規定之各十公尺,惟就追十一案之三個施工林道中之何林道?何地點?何範圍?仍未予書面通知原告補作範圍,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原告為能早日釐清被告所稱原告未予完工之認定,是否即為合約第十二條所稱之遇有懸崖、坍方斷壁等無法施工割除之區域,而可不予施工之範圍,若否,則原告應予補作之位置又為何?以利原告早日補作,而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文被告,請其明確告知,惟被告卻仍以相同之理由函知被告。被告雖以莫名之理由拒絕驗收,惟原告再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函知被告,請其說明拒絕驗收之理由,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文原告,惟仍未說明應予補作之位置,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四款之約定。原告另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知被告,請其說明應予補作之地點、範圍,並另行函知林務局。惟被告非但未依約告知原告應予補作之範圍,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萬榮工作站之名義函知原告,謂原告未於合約完工期限二十日內完工,而終止本件契約,於法未合。
(四)即令被告認追十一案,原告尚未完工,就有關已完工驗收之追五案,追六案之承攬報酬三九二,二二一元及四一0,四九三元,亦應予以支付。惟被告卻以該二案與追十一案屬同一合約書,而因追十一案尚未完工,故此二案號之經費暫緩核發。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承包其他費用:
應俟各項工作完畢,經檢驗合格後按比例分款發給」之規定,被告並無理由拒絕核發,被告所為,實與法未洽。
(五)本件工作之受領,本質上既須被告受領檢驗,但被告一再將原告之完工報告退回原告,而不行檢驗,換言之即被告拒絕受領者。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當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縱認原告確有漏刈之情者,被告亦僅能依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三款之規定罰扣費用,而非全部拒絕驗收,而不發給承攬報酬。
(六)末就該「花蓮林區管理處承包造林工作合約書」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得請求被告返還,爰提出準備書狀,狀請准予補正訴之聲明追加請求金額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花蓮林區管理處承包造林工作合約書、被告所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萬作字第三四四八號函、九十二年萬作字第00六六號函為證,並偕同證人 歐楙樹 、 陳光州 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於原告簽訂系爭工作合約,契約可分三個部分,即追五、追六、追十一,追五、六部分被告已驗收沒有問題,但是追十一的部份原告刈草之範圍僅完成林道旁各五至七公尺而已,未達契約所定之十公尺寬之標準,即不能認為已經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之規定,原告甚至尚應負擔依約加罰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之責任,是原告自認其已完工,並非實在。因該三個部分的工程是不可分割的,而定在同一份合約書內,依照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承包其他費用:應俟各項工作完畢,經檢驗合格後按比例分次發給」,係指就同一案號之施業林地,分數次撫育或補植或臨時附帶設施工作完畢,經檢驗合格後按比例分次發給,故工程必須全部完工才能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就追十一部分既經被告之現場監工認定尚未完工,被告即無庸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發通知及派員驗收,是追十一部分即不能認為已經完工。
(二)追五、追六、追十一等三部分工程,以追五、追六之工作項目為單純之造林地撫育刈草工作,施行較易,而追十一部分之工作項目為自林道兩旁左右以水平距離各十公尺之範圍內之雜草割除,割草所留草頭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下,砍除後之雜草應儘速揭搬離現場,以開闢防火帶,難度較高,故被告將此三部分工程併合於同一契約,有平衡工作難易度之考量。原告僅完成施行較易之追五、追六部分,然就較難之追十一部分則未依約完成,是原告所稱其既已完成追五、追六號工程,焉會不完成追十一號工程云云,即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影本九十幀為證,並偕同證人 高國淵 、 藍洋 到庭作證。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獲得特別代理權,亦即不能代理被告就本訴訟為和解,而被告嗣亦具狀明確表示不獲權,是該和解自不能認為生效,原告辯稱該和解仍已生效云云,即非有據。是被告憑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即屬有據,故本件仍須就原告訴求之前開三項工程之報酬應否給付,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確已完工追五及追六部分之工程,而追五、追六及追十一部分所定於完工後之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四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追十一部分已經完工、及原告可按已完工之追五、追六號部分請求報酬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是本院爰就此二項爭點先予審查。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就追十一號工程已經完工之情,提出照片九幀為證,並偕同證人歐楙樹及陳光州(即曾受僱於原告於上開林道刈草之人員)到庭作證。然就該照片所顯示之內容觀之,大多數情形甚難顯示有刈草之痕跡,且其中林道兩旁短草部分,顯難認已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林道兩旁各十公尺內移除雜草、枯枝落葉等地被物..」之標準,自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歐楙樹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院卷第一○一頁)證稱:當時砍草剩餘的草長度只有十一、二公分左右,當時只要是道路人可以站的地方都有砍,直到懸崖邊,我那時參與砍的部份分別為一條八公里及十一公里長,全部做完的時間大約在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草都有搬離現場等語,及證人陳光州於同庭亦證稱:雜草有砍到左右各十公尺寬,除了懸崖部分要砍到沒辦法為止,草大部分都有砍到十公分左右,雜草我們都丟到斷崖底下等語,惟該等證述顯與其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情形不符,而該二證人係曾受僱於原告之人員,彼等礙於情面,自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亦不能遽為認定原告就追十一號工程已完工之徵憑。原告另以「其既能完成追五、六號工程,何以獨留追十一號不予完工?且原告如就追十一號工程未完工,何敢逕發放刈草工人之薪資?」等情況,主張應可推斷該部分工程應已完工,惟該項情況與工程之完工與否間,於一般客觀事理上論之,其間並無應然或必然之關係,故此項辯述仍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就追十一號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情,即難認為真正。而系爭工程之刈草工程,其目的在於開闢安全之防火林道,業為原告所認識,縱使如被告所承,原告就追十一號部分之林道已完成五至七公尺之寬度,但既未達到十公尺寬之安全度,即不能認為已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按五至七成之比例請求報酬之餘地。原告雖尚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四款之約定,於其對原告所提出之完工檢驗申請認為不合格時,向原告提出通知書,具體載明應補作之位置及面積,且拒絕收受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為由,主張其已完工云云。然縱認被告確有違反該項系爭契約之從義務,亦僅屬被告是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實不能以被告上開從義務之違反及拒絕收受原告片面認定已完成之工作,即遽以該項情節可為認定追十一號工程已經完工之憑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照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各項工作完畢,經檢驗合格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承包費用:」,並於同項第五款規定:「承包其他費用:應俟各項工作完畢,經檢驗合格後按比例分次發給」,固可解為被告可俟被告所承包之全部工程均經驗收完畢後始一併發給,但僅能解為被告可暫時扣留,而尚不能解為被告有永久扣留原告已完工部分可得之承攬報酬之權利。被告於確認原告已無法完工,甚至已經終止契約時,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應給付若干即應進行結算,如原告有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依約可請求之違約金等,均應一併計算,將應扣除之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扣除後,如原告仍有可得之報酬,被告即仍需給付。否則,不啻被告可因其片面認為原告違約,而獲得扣留原告已完工本可得報酬之不當利益,實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告既已主張原告違約,並聲請已終止系爭契約,即應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後認原告尚有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時,負給付該報酬之義務,而不得以原告未依約完工為由扣留全部承攬報酬,是原告自可先就追五、追六號工程之報酬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尚以追五、追六號工程之工作項目為單純之造林地撫育刈草工作,施行較易,而追十一部分之工作項目為自林道兩旁左右以水平距離各十公尺之範圍內之雜草割除,割草所留草頭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下,砍除後之雜草應儘速揭搬離現場,以開闢防火帶,難度較高,故被告將此三部分工程併合於同一契約,有平衡工作難易度之考量等語為辯,惟此項情形縱或屬實,亦僅能為如同前述,具有暫時扣留追五、追六部分工程報酬之效果而已,而不能作為終局扣留不發之理由,否則仍有違於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再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部分論之,依照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按時完工:每遲延一天罰各該項費用千分之四,各項工作超過二○天仍未完工時,甲方(指被告)得終止合約外,保證金不予發還作為違約金,甲方如另有損失,並向乙方(指原告)追賠」。本件原告就追十一號工程並未完工,有如前述,自已構成上開約定之要件,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返還保證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至於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爭點,因契約之終止係屬往後對未來生效之法律行為,並不溯及以往,是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實不足影響原告於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可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前開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按時完工:每遲延一天罰各該項費用千分之四,各項工作超過二○天仍未完工時,甲方(指被告)得終止合約外,保證金不予發還作為違約金,甲方如另有損失,並向乙方(指原告)追賠」之規定,亦未將終止契約作為扣留保證金之要件,是此項爭點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中追五、追六號工程,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追十一號工程部分及保證金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其確已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該部分之請求權,即不能認為成立,溢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