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信平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到院,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