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定迎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坤禧 (董事)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3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受理,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其合於法定程序者,方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於法定程序,即不具備實體裁判要件(或稱本案裁判要件),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關於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處理),或移送有受理訴訟之審判權法院(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或移送有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法院處理,或其情形可補正而先命補正者外(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無可補正者,即應由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若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而提起訴願逾期,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108年1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3154352號裁處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頁)。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8年12月27日起算,因原告址設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計算至109年1月28日屆滿,因該日為農曆春節連假期間,故順延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於109年2月4日始提出訴願(參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日期戳章,見訴願卷第18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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