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黃來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職權通知證人 丁志賢 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1,87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該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