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育彬於警、偵詢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16~18、61~62、69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3、21、23、25、
31、41、43、45、47~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則被告前案經法院從輕判處徒刑,且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相隔未幾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竟仍持續駕駛機車,甚至為酒後駕駛犯行,亦見惡性非輕,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而其酒後駕駛僅自摔倒地,未曾肇事,並無發生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8年度偵字第35233號被告陳育彬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彬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1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翌(2)日3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調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因失控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