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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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吳孟岏 輔佐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丁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者作為入金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9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微微」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上訴人即與「微微」、「 王凱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假冒係衛立兒生活館人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其有信用卡刷退之問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7時許,假冒係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欲與其核對資料,但必須登入其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溢刷之問題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再由「王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3,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因車禍腦部受傷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
退,罹患器質性腦傷症候群、輕度智能不足,且於109年11月30日經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慈濟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器質性精神疾病衡鑑、認知功能篩檢評估(CASI),結果顯示上訴人總量表智商74,百分等級等於4,屬邊緣知能之程度,95%之信賴區間界於70-79分之間,在語文理解上明顯弱勢,在CASI上得分84分,在同年齡學歷之百分等級界於P5-P10之間,在短期記憶及抽象概念上已有缺損之傾向,認知功能可能較差,經測驗顯示上訴人為邊緣智能患者,可能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依精神病理學,推測上訴人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病及邊緣性智能」,致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因上訴人為邊緣智能患者,認知功能較差,易受人影響與利用,乃誤以為「微微」所提供之提款工作係為MAX幣托交易平台提款之正常工作,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微微」使用,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原審判決以心智正常之標準檢視上訴人,並據以認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事實認定之基礎即有違誤,無可採憑。又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可知上訴人確實並無詐欺之故意,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而非該集團之共犯,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被上訴人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3,365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33,365元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提領,致其受有133,365元損害之事實,未見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詐騙被害人致被上訴人受有133,365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與「微微」聯絡,經「微微」詢問「
我們這個是兼職的、請起問你住那、幾歲了、有沒有在做正職、我們要看你是否在時間上適合我們這份兼職」後,上訴人隨即回答「我住台中28歲目前待業」,而後「微微」告知「了解,那先跟你簡單說明工作」、「我們這裡是MAX幣托交易平台在線服務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現對全臺招募合作入金提領人員(工作就是幫忙提領錢)」、「這裡跟你說明我們需要招募合作入金人員性質:最近MAX幣托交易平台火爆進行中我們在找人員合作出金是不需要你投資或者繳費的」、「工作內容:我們團隊需要帳戶綁定交易所幫助我們出金有交易產生的話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把入金到你帳戶裡面了之後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我們的專員就可以了(我們會安排排公司專員去你附近跟你面交對接)」、「薪水結算:你的佣金是按時計入金金額4%跟你結算假設入金金額是100000(這個入金金額會直接匯到你帳戶上面)臨櫃把錢領出了交給我們的固定專員之後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總入金金額的4%佣金都是日結」、「你先看一下工作性質,有不懂的地方跟我說哦」,上訴人回稱「瞭解」後,嗣「微微」於同年月9日以LINE與上訴人聯絡,要求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拍照傳送,上訴人乃依指示將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微微」,有上訴人與「微微」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82號卷第53至54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下稱刑事ㄧ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所述經過情節尚屬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堪信上訴人所述,應屬實在。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微微」,並依「王凱」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過程,「微微」、「王凱」向上訴人說明之工作內容,均未涉及詐欺集團,倘上訴人知悉或已預見「微微」、「王凱」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將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照片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拍照後提供予「微微」,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已非無疑。且依上訴人係在「微微」要求下,將其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照片、住址等詳細資料傳送予「微微」之過程觀之,上訴人當時應係誤認為是合法之工作機構,而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始無防備而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微微」,故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加入「微微」所屬詐欺集團。
㈢又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王凱」
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交予「王凱」指定之不詳之人後,「王凱」對上訴人佯稱「等我通知,再給你安排」,且其後即與「微微」等人不再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多次聯繫,「王凱」、「微微」對於上訴人所撥打之LINE電話或訊息,均未接聽、未讀未回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66至6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倘若系爭詐欺集團「王凱」等人與上訴人間有行為分擔之犯意聯絡,以詐欺集團網羅提領款項車手之不易,何以「王凱」指使上訴人提領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旋即切斷與上訴人之聯繫,而非繼續指使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由此可見上訴人應係誤以為「微微」、「王凱」等人之提款指示係為MAX幣托交易平台工作,而遭「微微」等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其等提領款項。
㈣再者,上訴人於96年10月腦部受傷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
退、情緒易失控、激躁行為等,智力檢測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罹患器質性腦傷症候群、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慈濟醫院97年4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刑事ㄧ審卷第77頁)。而慈濟醫院於109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進行器質性精神疾病衡鑑、認知功能篩檢評估(CASI)結果為:上訴人總量表智商74,百分等級等於4,屬邊緣知能的程度,95%的信賴區間界於70-79分之間,在語文理解上明顯弱勢,在CASI上得分84分,在同年齡學歷的百分等級界於P5-P10之間,在短期記憶及抽象概念上已有缺損的傾向,認知功能可能較差;上訴人從小學習能力較差,課業倒數,高一時車禍腦傷動開腦手術,術後有小癲癇狀況,復原狀況可,工作持續度較差,已有5、6年未有正職工作,測驗顯示上訴人為邊緣智能患者,可能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依精神病理學,推測其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病及邊緣性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亦有該醫院110年3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43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09年11月30日心理測驗及智能評鑑在卷可參(見刑事ㄧ審卷第133至137頁)。觀之上訴人為邊緣智能患者,認知功能較差,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等情,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係誤以為「微微」所提供之提款工作係為MAX幣托交易平台提款之正常工作,應堪採信。
㈤酌以上訴人因上開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而涉犯詐欺、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參與詐騙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即,上開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亦係屬遭利用詐騙之人,而非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被上訴人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同本院認定。是依前開所述,上訴人為邊緣智能患者,認知功能較差,因此遭詐騙集團佯以應徵正當工作員工方式利用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提款,故本件無從僅因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帳戶及提款交予他人之行為,逕認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與提款行為係為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財物,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騙之損失,洵屬無據。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33,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
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887元⑴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⑵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1分許⑶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⑴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⑵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2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36分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887元3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887元⑷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⑷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⑷3萬元4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56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⑸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3分許⑹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7分許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⑹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⑸3萬元⑹2萬元5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2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9元6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3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元7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99元⑺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⑻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⑼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⑻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⑼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⑺6萬元⑻6萬元⑼7000元8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