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上訴人 陳志成
陳志奕 陳志充
陳亭予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9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仲适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昌期新臺幣9萬2713元,及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陳定嫻、陳柏廷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其餘由被上訴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5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等之祖父 陳長泉 所有,陳長泉過世後,由陳長泉之子即上訴人之父親 陳四 書、叔叔陳仲适、 陳中和 等人繼承, 陳四書 過世後,陳四書之應有部分4分之1由上訴人二人繼承(陳昌期應有部分28分之6,陳燕齡28分之1),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0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陳仲适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2,陳仲适於民國109年2月2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陳仲适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97年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不詳之人,自98年迄今,則出租予訴外人 廖權達 經營洗薑場,陳仲适自96年至107年間每年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07年起每年收取15萬元。陳仲适擅自出租收取前開租金,其所超過利益,先後對陳四書、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陳四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由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昌期31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燕齡1萬39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陳志成、陳志奕則以:陳仲适是伊的父親,伊對出租的狀況也不是很瞭解,因為伊沒有參與出租跟收租的事情,那是已經往生的大哥 陳志立 在處理,陳志立過世後,由陳志立的兒子即被上訴人陳沅敬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肆、原審依照不當得利和繼承法律關係,判命一、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世适 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陳昌期4萬8822元、陳燕齡470元,及陳志成、陳志奕、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自110年4月15日起,陳定嫻、陳柏廷自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陳昌期2萬9325元、陳燕齡4887元,及陳志成、陳志奕、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自同年月15日起,陳定嫻、陳柏廷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昌期23萬6853元、陳燕齡85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陳仲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頁、第61~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本件經兩造協議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96年、97年間,被繼承人陳仲适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不詳人,每年收取租金12萬元,除陳燕齡請求97年部分,已經在南投地院108年度投小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確定外,其餘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昌期每年2萬5714元,陳燕齡96年部分4286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昌期98年至106年,每年2萬5714元,原審認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故僅准自105年3月19日起,該105年度2萬290元,106年度2萬5714元,就原審駁回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是否有理由?並均表示對於未列入爭點的卷內事項、主張和書證資料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筆錄)。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顯失公平」,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96年、97年間,被繼承人陳仲适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不詳人」,每年收取租金12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稱,其無法直接接觸承租人,由其舉證顯失公平,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然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出租系爭不動產者為陳仲适,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陳志成、陳志奕係辯稱其等對出租情形不清楚,伊僅係陳仲适之繼承人,亦未曾直接接觸承租人。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誰,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底收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單純因為上訴人不清楚細節,且年代久遠,以致上訴人舉證困難,並非上開所述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
(三)上訴人僅陳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出租,但沒有辦法接觸到承租人,所以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底收了多少錢,廖權達作證後伊才知道廖權達從98年開始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适於96、97年確實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何人,並收取每年12萬元租金,其主張尚嫌無據。
(四)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與逾越應有部分出租之性質相同。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僅被上訴人陳志成、陳志奕為時效抗辯,除其應分擔之部分以外(共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陳仲适有四名兒子,長子陳志立早於被繼承人陳仲适過世,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為子女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共同代位繼承,而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故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充二人應分擔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其餘五位被上訴人仍應就剩餘之二分之一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3月18日前之相當租金利益,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充返還,但就逾5年之不當得利,就其餘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得請求其等連帶返還二分之一。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係陳仲适生前出租,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為陳仲适之繼承人,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陳仲适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租賃關係,就所收取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是被上訴人7人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昌期⑴98年至106年共23萬1429元(計算式:12萬元×6/28×9年=23萬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9年1月1日起至2月1日之2818元(計算式:15萬元×32/365×6/28=2818元),合計23萬4247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之不當得利470元(計算式:15萬元×32/365×1/28=470元)。於被繼承人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昌期109年2月2日起至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萬9325元【計算式:15萬元×(365-32)/365×6/28=2萬9325元】,給付上訴人陳燕齡109年2月2日起至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5萬元×(365-32)/365×1/28=4887元】。
(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陳昌期之5年內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8147元(計算式:4萬8822元+2萬9325元=7萬8147元),應先予扣除,故上訴人陳昌期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5425元(計算式:23萬4247元+2萬9325元-7萬8147元=18萬5425元),另因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充為5年之時效抗辯,其二人應分擔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是就98年至105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因為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充所為時效抗辯,應分擔部分共二分之一,其餘上訴人亦免除責任即98年至104年部分之9萬元(計算式:12萬元×6/28×7年/2×6/28=9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到3月18日部分之2712元(計算式:12萬元×6/28×77/365/2=2712元),是陳昌期得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9萬2713元(計算式:18萬5425元-9萬元-2712元=9萬2713元)。是被上訴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未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其等五人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昌期9萬2713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陳志成、陳志奕、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陳定嫻、陳柏廷(見卷第45-57頁),被上訴人自其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昌期4萬8822元、陳燕齡470元、(二)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陳昌期2萬9325元、陳燕齡4887元,(三)被上訴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昌期9萬2713元,暨(四)上開三部分本金之遲延利息,均為被上訴人陳志成、陳志奕、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自110年4月15日起,被上訴人陳定嫻、陳柏廷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一)、(二)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然原審認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而駁回(三)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此部分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1.陳昌期(陳四書之子)28分之62.陳燕齡(陳四書之女)28分之13.陳中和(陳長泉之子)4分之14.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仲适之子)各8分之1(共8分之3)5.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為陳仲适長子陳志立(106年過世)之子女,代位繼承各32分之1(共8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編號年度租金陳昌期起訴請求陳燕齡起訴請求原審認定本院認定1.96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12萬元×28分之1=4286元0,認為超過5年消滅時效0,上訴人未能舉證陳仲适確實有出租及收取租金2.97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0,陳燕齡就97年度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南投地院108投小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受既判力所及0,認為超過5年消滅時效0,上訴人未能舉證陳仲适確實有出租及收取租金3.98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0因陳燕齡部分業經南投地院108投小字第741號判決98~106年不當得利3萬8571元確定(每年12萬元×9年/28),故自始不在起訴範圍上訴部分有理由,被上訴人3~7並未為時效抗辯,故於扣除陳志成、陳志奕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後,被上訴人3~7應再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陳昌期1萬2857元(25714/2=12857)4.99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同上5.100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同上6.101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同上7.102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同上8.103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同上9.104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同上10.105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5714元准許陳昌期起訴回溯5年即105年3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288日,計2萬0290元上訴部分有理由,被上訴人3~7並未為時效抗辯,扣除二分之一後,被上訴人3~7應再連帶給付陳昌期105年1月1日到3月18日之差額2712元(5424/2=2712)11.10612萬元12萬元×28分之6=2萬5714元准許陳昌期2萬5714元原審全部勝訴,未上訴12.10715萬元0前案108投小504號判決3萬2143元及109小上2號判決以及108投小723號和解0同左不在起訴範圍13.10815萬元不在起訴範圍14.10915萬元15萬元×6/28=32143元15萬/28=5357陳仲适在世期間(109年1月1日到2月1日),准許陳昌期2818元,准許陳燕齡470元,此部分僅需要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過世,109年2月2日到12月31日准許陳昌期2萬9325元,准許陳燕齡488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全部勝訴,未上訴15.總計31萬5000元,上訴人陳昌期請求31萬4997元。1萬3929元共准許陳昌期4萬8822元+2萬9325元=7萬8147元共准許陳燕齡470元+4887元=5357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陳昌期23萬6853元,再給付陳燕齡8572元,陳昌期上訴部分有理由,被上訴人3~7應再連帶於遺產範圍內給付陳昌期9萬2713元,其餘上訴駁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