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素雲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將其所管領之同巷弄31號4樓房屋出租予 梁苡萱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梁苡萱交付押金4,500元及1個月之租金予蔡素雲,並由蔡素雲抄寫梁苡萱身分證資料後,乃將租賃契約書1份交付予梁苡萱收執。於同日下午10時許,梁苡萱通知搬家公司將其個人物品載運至上址房屋前時,蔡素雲發覺梁苡萱所攜帶之個人物品太多,出租之處所無法容納,乃向梁苡萱聲稱「你的東西太多,上面的房屋裝不下」等語,梁苡萱回稱說「你管我放的下放不下,我要把東西堆高」等語,雙方協調未果,梁苡萱仍堅持承租該屋,詎蔡素雲基於強制之犯意,乃與梁苡萱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強暴之方式,強取已交付梁苡萱收執之前揭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妨害梁苡萱行使權利。嗣經梁苡萱報警處理後,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苡萱、證人 王景鹿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現場照片、手機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錄影檔案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租屋糾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取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之該租賃契約書,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斗司 簡附民 移調字第7號(即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19頁)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該刑罰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