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複 代理人 楊智閔 被上訴人 陳正廷 (原名: 陳長佑陳泓愷陳戭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嗣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1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白淑萍 前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標的為白淑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前開保險期間內之107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賴昆培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因系爭汽車預估修復費用為645,836元,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624,335元,且系爭汽車受損程度已足影響行車安全,足見系爭汽車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乃經白淑萍同意將系爭汽車報廢,並由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白淑萍保險金927,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代位白淑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扣除上訴人理賠完畢後拍賣系爭汽車之車體殘餘物所得價金175,000元後,上訴人尚有725,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縱認本件應以系爭汽車預估修復費用扣減折舊費用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後拍賣系爭汽車車體殘餘物,係屬上訴人對財產之處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扣除上訴人拍賣系爭汽車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7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白淑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000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752,000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96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拍賣價金匯入證明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250號卷第21至6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過失毀損白淑萍所有之系爭汽車,自應對白淑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白淑萍前以系爭汽車為保險標的,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系爭汽車毀損後,已賠付白淑萍保險金合計927,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白淑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亦屬有憑。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645,836元(含零件費用512,156元、鈑金費用98,040元、烤漆費用35,6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250號卷第37至49頁)。又系爭汽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之汽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250號卷第3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17日毀損時,已出廠約5年8月,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基此,系爭汽車預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512,156元部分依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合計應折舊479,230元(計算式:512,156-32,926=479,230),已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460,940元(計算式:512,156×10分之9=460,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460,940元為限,足認系爭汽車預估零件修復費用512,156折舊後之殘值為51,216元(計算式:512,156-460,940=51,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為184,896元(計算式:51,216+98,040+35,640=184,896元)。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預估修復費用
過鉅,縱經修復,亦無回復原有價值之可能性,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價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毀損前之市價、系爭汽車受損情形是否已達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等事項,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汽車同廠牌、同出廠年月之汽車市價約為90萬元,系爭汽車毀損之程度不至於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有該會111年4月21日彰汽商泓字第11100000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基此,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汽車之毀損程度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上訴人雖以系爭汽車預估修復費用已逾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等語,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推定全損標準,乃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白淑萍間基於契約自治原則所為之約定,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認定,並無干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則本件即難遽認系爭汽車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汽車毀損前之市價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即屬無憑。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毀損後,上訴人固已給付保險金927,000元予白淑萍,惟白淑萍因系爭汽車毀損實際所受損害為184,896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白淑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另原審固認上訴人拍賣系爭汽車車體殘餘物所得價金175,000元為上訴人基於與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所受利益,而應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惟上訴人拍賣系爭汽車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75,000元,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是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拍賣所得價金,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250號卷第67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4,896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中之175,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512,156×0.369=188,986第1年折舊後價值512,156-188,986=323,170第2年折舊值323,170×0.536=119,250第2年折舊後價值323,170-119,250=203,920第3年折舊值203,920×0.536=75,246第3年折舊後價值203,920-75,246=128,674第4年折舊值128,674×0.536=47,481第4年折舊後價值128,674-47,481=81,193第5年折舊值81,193×0.536=29,960第5年折舊後價值81,193-29,960=51,233第6年折舊值51,233×0.536×8/12=18,307第6年折舊後價值51,233-18,307=3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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