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鴻祥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8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39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前揭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