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壹、董家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連接吸食器,再自玻璃球外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查緝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80公克),再為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董家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外觀均為白色粉末,淨重合計為0.3280公克,取樣0.001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為
0.3270公克之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46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9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日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符,自無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海洛因均為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327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皆為被告所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同依刑法上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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