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中
黃正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102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蔡阿宗 已與被告陳錦中、黃正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蔡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此有本院
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102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陳錦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八十尺橋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中係輝業交通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號1樓,下稱輝業公司)之負責人,黃正杰受僱於輝業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錦中原應注意所雇用操作堆高機之人員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規定接受在職訓練,卻疏未注意,雇用未接受堆高機相關訓練紀錄之黃正杰,而於民國101年3月27日7時許,指示黃正杰在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八堵橋下,駕駛堆高機自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搬卸貨櫃。而陳錦中、黃正杰原應注意在操作堆高機時,應在工作現場設置固定信號及指定指揮人員負責警戒指揮,並規劃堆高機搬運行進動線;此外,黃正杰駕駛堆高機作業當時,氣候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應注意駕駛堆高機不得佔用車道為工作場所上貨,且以堆高機裝卸貨物,應注意前後方有無行人等情形,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操作間發生意外事故。
然陳錦中、黃正杰均疏於注意上開各情,於黃正杰在上址操作堆高機之際,適蔡阿宗因該堆高機佔用路面,堆高機後方路面狹隘難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黃正杰堆高機前方二根貨叉下騎乘通行,黃正杰見蔡阿宗騎乘機車在前方貨叉下通行,卻未確認前方吊臂下方確實無人,於操作堆高機時,其貨叉壓擊立於下方之蔡阿宗,造成蔡阿宗受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脊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阿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錦中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錦中雇用被告黃正│││述│杰時,未確認、要求被告││││黃正杰具有操作堆高機相││││關資格證照之事實。││││2.被告陳錦中指示被告黃正││││杰於上開時、地(公路)││││操作堆高機卸貨時,並未││││於現場設置固定信號及指││││定指揮人員負責警戒指揮││││,或規劃堆高機搬運行進││││動線之事實。│├──┼───────────┼────────────┤│2│被告黃正杰於警詢時、偵│1.被告黃正杰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公路)操作堆高機,已││││預見告訴人將騎乘機車自││││堆高機貨叉下方經過之事││││實。││││2.被告黃正杰於最近三年內││││並未接受操作堆高機相關││││訓練至少三小時之事實。││││3.被告黃正杰於上開時、地││││(公路)操作堆高機時,││││現場並未設置固定信號及││││指定指揮人員負責警戒指││││揮,或規劃堆高機搬運行││││進動線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阿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4│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依病理機轉推論,中央脊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症候群多為過度前屈或後仰│││書1紙│所致,告訴人並無脫位或轉│││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位之情形,若告訴人受傷時│││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上半身為直立之狀態下,其│││月30日長庚院基法字第│所受外力之可能方向為前方│││301號函│或後方,方會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列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足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脊椎挫││││傷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操作堆高機與告訴人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之機車肇事之事實。│││一)、(二)、現場照片││││12幀、現場勘驗照片18幀││├──┼───────────┼────────────┤│6│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被告黃正杰駕駛之││││堆高機貨叉下方時,隨即滑││││行倒地之事實。│├──┼───────────┼────────────┤│7│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高雄服務處102年3月11日│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中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堆高機操作證照屬於第1││││項第7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依同條第3項規定,堆高││││機操作人員在職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之事實。││││2.被告黃正杰自84年迄今並││││無堆高機相關訓練紀錄,││││亦無核發該職類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另查詢其││││他分處資料,亦查無黃正││││杰受訓紀錄之事實。│├──┼───────────┼────────────┤│8│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被告黃正杰駕駛堆高機,行│││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9│駛公路不當,且在公路上未│││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做好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陳錦中、黃正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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