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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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2、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護套1件、仿冒「HelloKitty」化妝鏡1件、仿冒「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211件、仿冒「美樂蒂」手機裝飾品11件、仿冒「雙子星」手機裝飾品10件、仿冒「香奈兒」手機裝飾品686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業由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等語後,補充「亦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經註冊在案,並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其所販售之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均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仿冒香奈兒手機裝飾品685件」更正為「仿冒香奈兒手機裝飾品686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蓋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分別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均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參諸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其所為非是,並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護套1件、仿冒「HelloKitty」化妝鏡1件、仿冒「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211件、仿冒「美樂蒂」手機裝飾品11件、仿冒「雙子星」手機裝飾品10件、仿冒「香奈兒」手機裝飾品68
6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2號102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陳芷凡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凡意圖營利,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經註冊在案。陳芷凡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家中,以電腦連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拍賣仿冒之香奈兒手機吊飾,由不特定人士標售。嗣於101年9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節,偽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45元(含運費)成交,警員於同年月7日匯款至陳芷凡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芷凡遂將仿冒之手機吊飾寄至平鎮市警員偽稱之買家。經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確係仿冒品。101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陳芷凡公開刊登販售仿冒「香奈兒」圖樣商標商品,偽裝買家以95元成交,警員匯款至陳芷凡上開帳戶內。陳芷凡遂將仿冒之「香奈兒」商品屏東縣崁頂鄉警員偽稱之買家。經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確係仿冒品。102年1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陳芷凡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仿冒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護套1件、仿冒「HelloKitty」化妝鏡1件、仿冒「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211件、仿冒美樂蒂手機裝飾品11件、仿冒雙子星手機裝飾品10件、仿冒香奈兒手機裝飾品685件。並查悉上開仿冒品,係陳芷凡在中國大陸淘寶網購買。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偵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芷凡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載網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存摺影本、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搜索時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芷凡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