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江幼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 劉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開業牙醫師,被告曾至新北市○○區○○○路○○○號
(現已遷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原告經營之美式牙醫診所看診。被告只因對原告看診服務態度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民國99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奇摩知識+」網站、標題為「請問三重正義北路一家叫做美式牙醫好嗎?」之網頁內,接續以「第二夢」、「星」、「東區牙醫醫師」等暱稱,公然在上開網頁撰寫「如果你只有付掛號費150$他根本不鳥你」、「那邊有一個60左右歲數的大嬸在那當醫生,沒付五千元就把別人當狗X」、「我姐也沒付五千的關係吧,哀…都是看錢在做人,都還沒看到什麼要5000也太誇張」等文字,而以此具體指摘之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上揭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與職業尊嚴,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於台大牙醫系畢業後,即赴美留學專攻齒顎矯正,嗣於90年回國開設「美式牙醫診所」,迄今已近10年,原告為專業之牙醫師,於社會上自有相當之身分、地位,長期以來以所學專業知識服務社會,對身為醫師之名譽與專業,極為重視。被告竟僅因不滿原告之服務,就在網路公然散播嚴重傷害原告名譽與專業尊嚴之不實言論,於民事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10號字體,刊登在自由時報A1版左上角4公分×4公分之版面1天。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誹謗行為,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2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誹謗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誹謗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牙醫系畢業,為取得牙醫師證書之專業牙醫師,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1筆房地,99年度之財產總額約330餘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96年間因罹患強迫症而開始至醫院治療,99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牙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17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見該卷第61至70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方式與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不法侵害,為回復名譽,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10號字體,刊登在自由時報A1版左上角4公分×4公分之版面1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本件被告係以在網站張貼文章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於網站張貼道歉啟示為之,此即所謂「在那裡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法理。而倘將道歉啟示刊載在自由時報A1版1日,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是以,本院認原告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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