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王偉承王啓鍾 之繼承人
       王偉智 即王啓鍾之繼承人
       王玲珠 即王啓鍾之繼承人
       蔡梅菊 即王啓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偉承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未依約如
期還款,至民國104年9月17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
407,130元及利息等債務,並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嗣原告於調閱被告王偉承之相關資料,始悉被告王偉承之
父即被繼承人王啓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且被告王偉承迄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繼承系爭遺產。而被告王偉承為恐遭原告追索債務,遂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偉智、王玲珠、蔡梅菊合意出具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蔡梅菊單獨辦理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變相使被告王偉承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蔡梅菊。準此,被告王偉承於陷入無資力狀態後
為上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梅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梅菊應將登記日期為100年
3月7日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按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又按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繼承、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申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偉承積欠其債務,且被繼承人王啓鍾死後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間並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由被告蔡梅菊取得系爭遺產。嗣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及10
4年1月13日調閱、列印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系爭遺產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蔡
梅菊,原告進而於104年9月21日提起本訴等情,有卷附之
本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104年1月13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
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
4年10月2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
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屏所地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資料
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8日屏所地四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系爭遺產之謄本調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
5至19、26至27、29至56及62至70頁)在卷可證,又原告係
於104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頁)可稽。固堪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
,且其自知有撤銷原因即被告間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至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其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㈡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蔡梅菊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而由被告蔡梅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就被告王偉承
而言,性質上核屬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原有財產之減少,與
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前揭說明,被
告間所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
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應屬一身專屬權利,並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此分割
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應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難認無任何牽連,且遺
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自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且
,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衡情
難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之期待,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
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
。是以,原告本件主張,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換言之,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
第1、2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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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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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市○街段○○段○○○號│65平方公│4分之1│
││土地│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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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屏東市○街段○○段○○○號│106.72平│4分之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方公尺││
││縣屏東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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