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80號
原 告 管 蔡桂葉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振祥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
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其所有屏
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18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6頁)。經查: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元(本院卷第39
頁土地登記謄本),又經本院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察103年9月至104年11月坐落恆春鎮之不動產買賣
價格,固無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惟參○鄰○區○○○○段
61至9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間曾有2筆交易,交易單價均約
為1平方公尺3,380元,另同段91至120地號於104年8月間曾
有1筆交易,交易單價約為1平方公尺5,055元(本院卷第81
至83頁),又土地公告現值通常略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值,
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爰依上開鄰近土地買賣交
易單價1平方公尺3,380元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3萬2,060元(計算式:187×3380=63206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9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