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金釵
兼反訴被告 蔡明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黃照慶
兼反訴原告 黃照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照民應給付原告蔡明潔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黃照慶應給付原告林金釵新台幣 陸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蔡明潔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黃照民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
元,其餘由原告蔡明潔負擔。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黃照慶負擔。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照民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照慶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訴原告蔡明潔請求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0,152
元,原告林金釵請求的金額為67,335元,而反訴原告黃照民
請求的金額為101,450元,均未逾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
序,惟既經改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96頁),
並已行言詞辯論,是本件爰適用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黃照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
國(下同)104年9月25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蔡明潔先為恐嚇
、傷害及毀損行為,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蔡明潔應賠償反訴原告黃照慶101,450元等情,
經核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蔡明潔、林金釵主張:
兩造係鄰居,被告黃照民僅因細故於102年2月9日持大型一
字型螺絲起子毆打原告蔡明潔,原告蔡明潔因此受有左腕遠
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挫擦傷,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50,152元、看護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黃照民賠償。
又原告蔡明潔因被告黃照民不法侵害,而半年無法工作,以
每月35,000元計算,半年共損失薪資21萬元,亦應由被告黃
照民賠償。再者原告蔡明潔因被告黃照民不法侵害,而受有
前開傷勢,經歷長期復健,無法工作,生活起居須人照顧,
且時常受苦於左手受傷處之抽痛,夜不成眠,精神上、肉體
上受極大痛苦,自應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另被
告 黃照慶嗣 因上開糾紛而心生不滿,故意於102年2月15日凌
晨1時50分許,前來原告蔡明潔、林金釵住處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持石頭等物砸損原
告林金釵所有之鐵捲門及招牌面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原
告林金釵因而受有鐵捲門、招牌面板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
67,335元,應由被告黃照慶賠償。
⒉對被告黃照慶、黃照民抗辯則以:
依最高法院見解,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
次,原告蔡明潔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均係國
仁醫院所簽發,且國仁醫院為地區教學醫院,與原告蔡明潔
互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再者,依學者見
解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原告 蔡潔 因遭被告黃照民傷
害致不能工作,至少亦得請求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計算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⒊綜上,被告黃照民因傷害原告蔡明潔,被告黃照慶因毀損原
告林金釵之財產,致原告蔡明潔、林金釵受有上開損害,自
應分別對原告蔡明潔、林金釵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黃照民應給付原告蔡明潔370,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照慶應給付原告林金釵67,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對原告蔡明潔、林金釵主張上開侵權事實不爭執,惟本件事
故係因原告蔡明潔先為恐嚇、傷害及毀損行為,進而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蔡明潔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黃照慶、黃照民賠償金額。
⒉其次,對原告蔡明潔主張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就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蔡明潔主張須看護5日不爭執,惟原告蔡明潔所受傷
勢不需全日看護,且原告林金釵亦非職業看護,原告蔡明潔
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過高。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否
認原告蔡明潔因傷而半年不能工作,原告蔡明潔雖有提出診
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其主治醫生開立,與其關係密
切,有診斷偏頗之虞,且否認薪資單上載每月薪資35,000元
之真正。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請本院衡酌被告黃照民
資力。再者,就鐵捲門部分,被告黃照慶僅造成鐵捲凹陷,
並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被告黃照慶應不用賠償,且縱認原
告林金釵受有此部分損失,亦應折舊。就招牌面板部分,應
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蔡明潔、林金
釵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法院判斷:
⒈原告蔡明潔主張被告黃照民於102年2月9日毆打原告蔡明潔
,原告蔡明潔因此受有左腕遠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
軀幹多處挫擦傷,另被告黃照慶嗣因上開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102年2月15日故意前來原告蔡明潔、林金釵住處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持石頭等物砸
損原告林金釵所有之鐵捲門及招牌面板等物,被告黃照民經
判處傷害罪責,處有期徒利3月、被告黃照慶經判處毀損罪
責,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卷經核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實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照民上開毆打原
告蔡明潔之行為,致原告蔡明潔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黃照慶
上開毀損原告林金釵物品的行為致原告林金釵物品毀損之事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照民確有傷害原告蔡明潔之不法
侵害,被告黃照慶確有毀損原告林金釵物之不法侵害,且原
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黃照民對原告蔡明潔所為傷害之不法侵害,已損及
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被告黃照慶之不法侵害,已損
及原告林金釵之財產法益,從而,原告蔡明潔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黃照民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林金
釵請求被告黃照慶應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蔡明潔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0,152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黃照民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主張其住院5天,雖由母親看護,惟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故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等語,
被告黃照民對於看護5天不爭執,惟認為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其母非職業看護,請求每日2,000元顯屬過高云云,經
查,原告因左腕遠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挫
擦傷等傷勢,須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等情,業
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而原告所受之左腕遠端尺骨骨折,將使其手部無法任意活動
,則其自理生活的能力當有受限,是認其於住院接受骨折復
位手術期間,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空言無須全
日看護,礙難採信。再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酌。是原告由其母親看
護,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現今看護費每日行情為2,000元,是被告黃照民辯稱該金
額過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照民以每日2,000元,共請求5日,合
計1萬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蔡明潔主張因被告黃照民不法侵害,而半年無法工作,
以每月35,000元計算,半年共損失薪資21萬元等語,被告黃
照民則以其每月薪資的計算非真正,且是否半年無法工作有
疑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蔡明潔受有前開傷害,致其肌肉
量不足及關節僵硬,須於受傷半年後始能負重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被告雖認該診證明書有偏頗之虞,惟國仁醫院為屏東的地區
教學醫院,與原告無任何的親疏關係,實無為偏頗記載之必
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證明書有誤,自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原係從事廠務司機的工作,
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則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蔡明潔的勞保投保
資料,原告於100年至102年並未有投保之資料,此有該投保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未有投保資料,原
因固所在多有,惟其是否真有於該公司任職,則有疑義,而
另依原告前所投保的資料觀之,其確有工作能力,而一般工
作,均需有一定的體力方能昇任,是其既受有上開傷害,顯
無法正常工作,其主張有半年無法工作,堪信為真正。另被
告否認原告薪資為35,000元,原告於100年至102年並未有投
保之資料,業如前述,惟因未有投保資料,本院自難據以認
定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
算半年之工作損失,難謂有據。而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工作能力之滅失
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
自屬財產上損害。謀生能力不以現在且有者為限,亦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是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本院認原
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以102年的基本工資為據,而102
年4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動部基本工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以半年
計算,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應為114,282元(19,04
7×6=114,28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認其受有此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此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
查,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是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黃照民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汽車技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財產之事
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本院職調
閱其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5頁),本院併斟
酌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先為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原
告並經判處恐嚇、傷害及毀損罪責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被告黃照民未以理性處理,竟以傷害他人健康
的方式為之,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
不予准許。
⑤末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參酌。被告黃照民抗辯
本件係因原告先為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進而導致事故
發生,而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本件事故之產生,仍雙方
互為侵權行為,業如上述,依上開見解可知,並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被告黃照民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礙難採
信。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照民給付之金額為224,434元,(
計算式50,152+10,000+114,282+50,000=224,434),是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民給付其
22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⑵原告林金釵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黃照慶毀損其鐵捲門及招牌,致其受有鐵捲門
修繕費用63,335元、招牌4,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
查,證人 陳素秋 即施作招牌之廠商到庭證稱:【法官:(提
示本院卷第12頁)是否為你施作?】是。(法官:4,000元
是否有包含工資?)是。(法官:當初的招牌為何要重新施
作?)兩片壓克力及日光燈都破損。(法官:一般的工資為
多少?)做一件的工資是1,000元,一般做的材料都要用新
的,很少用舊的。(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打壞的招
牌是新的還是舊的?)算半新舊,一施作完就算舊的,因為
會有太陽照射的問題。(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一
般舊的金額大約多少錢?)沒有辦法估計,因為施作材料都
是新的,舊的我們也沒有在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及證人 林文乾 即施作鐵捲門的師父到庭證稱:【法官
(提示本院卷第11頁)是否為你施作?】是。(法官:工資
如何計算?)總金額的3分之1(法官:鐵門是如何損壞?
)是打壞,已經3、40年的鐵門,已經沒有零件更換,所以
只能整組換新的,也沒有辦法整修。(法官:是否會安裝中
古的材料?)很少,一般人比較不能接受。(被告即反訴原
告訴訟代理人:他公司估價的工資只要5,000元,為何證人
的工資要2萬多元?)這是估價整修,他沒有到現場去做,
他不知道是要整組換,弄壞舊的鐵門要配修,找不到零件更
換,估價單看起來只有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
依證人的證詞可知鐵捲門已損毀,無法以更換零件的方式修
繕,自有予以重做之必要,又招牌及鐵捲門於拆除後,顯與
汽車零件尚有使用的價值不同,予以計算折舊顯與常情不符
,是本院認就此部分應無予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照慶給付67,335元
(63,335+4,000=67,3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慶給付其
6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命被告黃照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部分:
⒈反訴原告黃照民主張:
反訴被告蔡明潔於102年2月9日凌晨2時許,竟基於恐嚇、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即反訴原告黃照民住處前,對乘坐在反訴原告黃
照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反訴原告黃照民恫
稱:「我等你很久了,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反訴原告黃照民,致反訴原告黃照民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其安全;後復持磚塊朝反訴原告黃照民之臉部
方向丟擲,造成上開自小客車的晴雨窗破損,而生損害於反
訴原告黃照民,並致反訴原告黃照民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後,反訴被告蔡明潔承前傷害之犯意,在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及46之2號房屋附近與反訴原告
黃照民互毆,反訴原告黃照民則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雙手多
處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黃照民因反訴被告蔡
明潔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修復汽車晴雨窗
750元,應由反訴被告蔡明潔賠償。又反訴原告黃照民因反
訴被告蔡明潔上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且致心理恐懼,
終日惶惶不安,身心受有痛苦,自應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
以資慰藉。
⒉以上共計101,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蔡明潔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蔡明潔應給付反訴原告黃照民101,45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蔡明潔負擔。
㈡、反訴被告蔡明潔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兩造係鄰居,彼此知悉姓
名及住址,反訴原告黃照民於102年3月17日即向警方提出告
訴,而遲至104年5月14日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已
逾民法第197規定之時效期間,則時效既已完成,反訴原告
黃照民之反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
黃照民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蔡明潔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黃照民負擔
㈢、法院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反訴被告蔡明潔係居住於
屏東縣鹽埔鄉○○村○○里00○0號、反訴原告黃照民係居
住於屏東縣鹽埔鄉○○村○○里00○0號顯係鄰居,彼此知
悉姓名及住址,反訴原告黃照民於102年3月17日即向警方提
出告訴,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詢問筆錄可稽(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6至10頁
),則依上揭法文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於104年3月17
日即已消滅,而其遲至104年5月14日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損
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規定之時效期間,則時效顯已完成
,則本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蔡明潔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原告林金釵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