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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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
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4萬6,77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
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違約金之
部分不請求,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其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且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消費款本金146,770及約定之利
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再次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
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
事項、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原
告於100年2月5日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如以14萬6,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