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翔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翔鳳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喪
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竊取超商內陳
列之商品,價值新臺幣1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不提告,希望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85號
被告謝翔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2時5
分許,在 簡雅韻 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統一
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科學麵1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離去。 嗣簡雅韻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翔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雅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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