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廖俱成
被   告  鍾凱隆
       鄞燕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
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
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
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790號支付
命令,而被告鍾凱隆於法定期間,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說明,被告鍾凱隆對於
支付命令,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已足認其異議非
基於個人之關係,應認為該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鄞燕端,即
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凱隆、鄞燕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凱隆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6年8
月間邀同被告鄞燕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依約被告鍾凱隆應於學業完成或其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0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
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
即2.83%),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鍾凱隆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7,907元未清償。又被告鄞
燕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凱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告鄞燕端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就學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除前依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
辯,無可為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48萬7,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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