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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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洪承儀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承儀因與被害人 洪煒明 之債務糾紛,心有不甘,而放火燒燬被害人之車輛,被告為檢警查獲後,於羈押期間已深自悔悟,並於準備程序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至於販賣毒品部分,被告確無此犯行,復經傳喚證人即購毒者 李世源 到庭作證,無串供之虞,且被告因口腔纖維化,急需開刀治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洪承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恐嚇取財及放火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4、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8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詢問病情,函覆稱:㈠被告自述於92年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牙科門診,醫師曾建議口腔纖維化部位手術治療,惟被告畏懼開刀而因故拖延,至今無再複診檢查;㈡被告因口腔之相關症狀於所內持續門診服藥治療,醫囑建議宜門診追蹤,若病情有需進一步檢查之必要,本所將事先以電話報備貴院後再行戒護外醫門診檢查等語,有該所100年
8月4日彰所衛字第1000001916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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